(2015)运民初字第1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751号原告及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张某丙,女,,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三被告共同代理人张志勇、范思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及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抚恤金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杨朔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范思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某某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于2004年7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取得位于沧州市朝阳北街水利局家属院的平房一套。后因拆迁置换取得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楼房两套。2008年1月26日二人将3栋3单元602号的楼房出售于他人得款140000元,存入银行90000元。上述财产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有相关收款凭证予以证明。被继承人与已故妻子生育两子一女,即变更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被继承人于2015年5月11日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被继承人未及埋葬,被告张某甲便将原告赶出住所地,非法侵占了上述楼房。之后,被告张某甲等人又独自领取并侵占被继承人的一次性抚恤金约10000元。原告与被继承人是合法夫妻,依照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分割其与被继承人的共有财产,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告张某甲等被告的行为,是对原告权益的公然践踏。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分割和继承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有的坐落于楼房所有权八分之五的份额(约25万元);判决原告分割和继承属于原告与被继承人共有的银行存款90000元中八分之五的份额(56250元);判决原告分割被继承人死亡后一次性抚恤金约10000元中二人之一的份额(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辩称,一、本案不符合继承的生效条件,遗产继承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尚未办理继承房产的权属凭证,继而在遗产尚未明确所有人的情况下进行继承缺乏客观的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存在遗产继承的情况,原告也不属于合法的继承主体。本案争议房屋属于被告父亲与母亲董某某于1988年水利局的分配方,属于福利分房,分配给职工个人,当时分房时由张某丁夫妇交钱,此时该房屋因政策原因未办理产权,但是所有的主体已经基本确定,仅仅是享有多大的优惠以比例再补交差价的问题,该房屋的属性和居住状况从分配到房改一直未发生变化,当时全水利局单位集资房都是这一状况。沧州市房改于1998年开始,明确了房改的政策,水利局在2000年最终定成。后在水利局与张某丁的房屋产权协议书中已经规定分两次第一次售产权77%,第二次售产权23%,产权已经确定为张某丁个人所有,由三被告出资13000元购买,后经修建经二路拆迁形成本案争议的房屋。我们认为该房屋原始取得为张某丁与原妻子的,房改时以张某丁的工龄折抵,被告出资,是其福利分房与本案原告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并非是原告与张某丁购买的拆迁房,所以原告不符合本案遗嘱继承的主体。原告后来补交的房屋差价,仅部分差价为夫妻共同财产,后补的差价也能证明房屋原为张某丁个人财产。二、诉状中要分割名下存款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起诉时是否有存款,存款金额是否是9万元被告不知情,据被告描述张某丁自从和原告结婚后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每月张某丁给原告生活费,花费3万9千元给原告买养老保险,由于原告没有尽到照料义务,张某丁住老年公寓花费了大量药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由于张某丁患有脑梗和尿毒症,长期的治疗花费了大量的医药费,张某丁现在已经没有任何的存款。三、针对抚恤金,该抚恤金远远不够支付张某丁的丧葬费,张某丁的丧礼被告支付了5万多元的费用,尚欠42640元债务;张某丁生前住养老院的费用共计9636元;张墨兰在死前医院救治花费医药费5199元等费用,对该债务如果原告要求继承财产就应该承担相应的债务。综上,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系张某丁与董某某的子女。原告及某某与张某丁于2004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在张某丁与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工作单位沧州市水利局于1988年给职工分配福利房两间。2005年5月20日,张某丁与沧州市水利工程处于签订房屋产权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沧州市水利工程处按照1998年、1999年的房改政策分两次将张某丁现住房两间共38.5平方米出售给张某丁,第一次售77%产权,优惠20%,第二次售23%产权,优惠15%。价格750元每平方米(参考局2000年售房价减扣折旧数),有工龄优惠两次售房款13000元,由张某丁一次支付沧州市水利工程处,沧州市水利工程处同时确认张某丁拥有房屋产权。协议书第五条约定,按房改政策,张某丁购得住房后,即视为夫妻双方有房、房改,故不得再行要房。后该平房拆迁,置换沧州市运河区楼房两套,两套楼房均有地下室。2008年,张某丁与原告将楼房出售,并于2008年1月26日存入中国农业银行现金90000元。经原告及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华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冀通评字(2015)第2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楼房及地下室价值366183元。另查明,张某丁于2014年2月18日自书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张某丁现年70岁,2010年得脑梗中风半身不能动(一),我是从组(重组)家庭后老伴现有住房60平米,我申请随(虽)不能重力,但是还有思维能力,所以才想立下遗嘱一份,请公证处有关同志们给予支持公证,因我有病很重,不知那时离世,百年后怕因为房产闹起矛盾,所以立下遗嘱,把我应得房产份额全部由我的长子张某甲全部继承。张某丁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入住老年公寓,于2015年5月11日去世。其去世后,原、被告之间因遗产纠纷协商未果,故原告及,,及某某于2015年7月6日诉至本院。再查明,张某丁去世后,被告张某甲领取了一次性抚恤金10009元。本院认为,沧州市水利局与张某丁于2005年5月20日达成的房屋产权协议书中虽规定按照1998年、1999年的房改政策分两次将张某丁住房两间38.5平方米出售给张墨兰,但该产权转移的行为及房款的支付均发生在原告与张某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住房两间应为原告及维智与张墨兰的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及地下室系原住房两间拆迁而来,因此,该争议房产亦应为原告及某某与张某丁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及某某所有,一半属于张某丁的遗产。三被告主张争议房产是不属于张某丁与原告共有财产,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张某丁于2014年2月28日写下自书遗嘱,将其名下应得房产份额全部由其长子即被告张某甲全部继承。原告及某某对三被告提交的张某丁遗嘱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张某丁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张某甲对张某丁去世后所留遗产中的房产部分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对三被告主张张某丁去世后花费约5万多元的丧葬费,该笔支出应当作为债务由原告承担,另一次性抚慰金不足以支付张墨兰的丧葬费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张某丁去世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0009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系对死者亲属的精神抚慰,应由其亲属即原、被告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10009元,原、被告应各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即2502.25元。张墨兰去世后三被告花费的丧葬费,属于其亲属对其后事的合理支出,该笔支出不属于张某丁的债务,因此三被告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及某某主张分割和继承属于其与张某丁共有的银行存款90000元中的八分之五份额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项请求暂不主张并保留诉讼的权利,属于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房屋及地下室归被告张某甲所有,被告张某甲给付原告房屋折抵款的一半183091.5元(366183元÷2)。二、被告张某甲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10009元,原、被告各分得其中的四分之一,被告张某甲各自支付原告及某某及被告张某乙、张某丙2502.25元。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鉴定费3600元,由原告及某某、被告张某甲各承担5025,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雯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人民陪审员 杨学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