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92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河南省扶沟县人,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扶沟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西段晨飞网吧内上网时,将受害人张某的一部白色XIANMI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商丘市睢阳区北关红绿灯西50米路北中国联通手机店老板曹某。2015年1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西段橘子网吧内上网时,将受害人吴某的一部白色小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00元,后被告人王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商丘市睢阳区北关红绿灯西南角中国移动志远通讯手机店老板马某。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归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吴某的陈述;3、证人曹某、马某、徐某、于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书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西段晨飞网吧内上网时,将受害人张某的一部白色XIANMI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60元,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商丘市睢阳区北关红绿灯西50米路北中国联通手机店老板曹某。2015年12月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西段橘子网吧内上网时,将受害人吴某的一部白色小米Note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700元,后被告人王某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商丘市睢阳区北关红绿灯西南角中国移动志远通讯手机店老板马某。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归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1月6日我从郑州来到商丘,想在商丘做无限极直销,一直没有做成。在12月4日早上8时许,我到睢阳区卫校对面的晨飞网吧上网,当时我使用我的身份证在网吧办理了会员,在会员里面充了50元,然后坐到晨飞网吧大厅最里面挨着空调的位置开了机器上网,到了晚上我就去开夜市,就这样一直到12月6日早上6时许我才在晨飞网吧下机,此期间我一直坐在那个机器上网没有换过位置,我起身的时候看到我身后的一排机器有两个人正在上网,挨着走廊的那个人已经睡着了,那个人的右手边隔着一台机器的位置还坐着一个人,那个人自己玩两台机器,当时他正侧身玩着游戏,我看到他键盘附近的手机在边上放着快掉下来了,我就直接去伸手把那个手机拿走了,手机一到手我就装在上衣的兜子里面从网吧里面出去了,到早上九点左右时候,我拿着手机去睢阳区北关红绿灯50米路北中国联通手机店以30元的价格卖给了手机店,卖的30块钱我都吃饭花了。2015年12月6日下午3时许,我到古城汽车站斜对面的橘子网吧去上网,当时坐在了吧台对面的房间里面上网,到晚上可以上夜市的时候,我就去大厅里面的卡座去上夜市,夜市上到12月7日早上5时许的时候,挨着我上网的三个人都睡着了,我就趁他们都睡着的时候,把我左边那个人的手机拿走了,拿走后我就换到了另外一边的卡座位置上了我的会员,刚上了二十分钟左右,我看到被我偷走手机的那个人去吧台调监控,我马上就下机走了,到早上9时许的时候,我去北关红绿灯往南的一个叫中国移动VIVO的手机店里面,把我偷的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手机店。直到派出所的民警在飞翔鸟网吧找到了我,就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接受调查。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5日下午,我和同学一起去北海路晨飞网吧上网,我们五个人坐在一排玩游戏。我将手机放在了我坐的电脑键盘左侧,一直玩到6号早上才走。我早上六点左右打算要走的时候,发现放在电脑键盘左侧的白色XIANMI手机不见了。我就去网吧前台调监控,在监控中显示2015年12月6日凌晨5点57分在我后面一排电脑前坐着的一名男青年起身犹豫了下,然后将我的手机拿走。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一部白色XIANMI手机;半年前以1000元的价钱在鹿邑县城购买的,手机左上角有摔伤的痕迹,手机后屏是玻璃的,现在有六七成新,价值五六百元。3、被害人吴某陈述证实,2015年12月6日21时许,我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橘子网吧上网,2015年12月7日4时许,我上网困了就在网吧电脑桌上睡着了,我的手机当时插在电脑上充电,2015年12月7日6时许,我醒后找不到我的手机了。经过调取监控录像,我看到监控中有一个人在我旁边上网。然后将我放在电脑桌上的手机偷走。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是白色小米Note手机,在网上花1900元购买的。现价值1600元左右。4、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中午12时左右,在睢阳区北关红绿灯西50米路北我的店里,有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孩拿着一部白色手机,问我收不收手机。我接过这部白色手机,问这个男孩咋回事想卖手机,这个男孩就说手机后屏摔烂了,不美观了,而且手机也卡。我就对这个男孩说,我这是收手机废品的地方,你这个手机最多我就给你三十块钱。这个男孩同意后接过三十元钱,将手机卖给我后,就离开了。我收购的那部手机是白色触摸屏智能手机,手机后屏已摔烂,卖给我手机的那个男孩不认识,有二十岁左右,中等身材,上身穿羽绒服。5、证人马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上午9时许,我在睢阳区北关红绿灯西南角处的中国移动志远通信的手机店里,一个23岁左右、中等身材男子来找我说要卖一部手机,我和他一起进到了店里面,我看到他拿出来一部白色手机,我经过查看后发现是一部小米Note手机,有七八成新,那个男子说他刚买一个多月,因为没有回家的路费需要出售这部手机买车票回家,那名男子刚开始说要1000块钱,后来我就给了他400块钱,他在我店里坐了一会就离开了。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6日早上6时30分左右,有一个男孩称自己的手机在我网吧上网期间被盗了,来吧台找我帮忙调取监控。这个男孩出示自己的身份证,名字叫张某,通过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在12月6日早上5时57分的时候,坐在他身后那排的一个男孩趁张某玩电脑的时候,伸手将张某放在键盘旁边的手机偷走,然后就离开了网吧。偷手机的男子使用名字为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上网,直到12月6日凌晨2时56分下机,偷手机的男子是一名二十岁左右的男孩。7、证人于某证言证实证实,2015年12月7日早上6点多,有一名年轻的男子来我网吧吧台说他的手机被盗了,要求我帮忙给他调下监控,通过查找监控,显示在2015年12月7日早上5点35分时,一名男子看到坐在128号机器位置的人已经睡着了,就挪到了129号机器去坐,然后伸手把128号机器上网人放在桌子上的手机给偷走了,偷走后那名男子又在129号机器的位置玩了一会偷到的手机,然后就走出监控的范围了,再经过对其他监控的查看,发现他去其他机器去上网了,上到6点03分的时候就下机离开了网吧。这名偷手机的男子在网吧上网登记了,使用名字叫王某,是一个20岁左右、中等身材的男子。8、商丘市睢阳区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被盗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价值1700元。被害人张某被盗的一部白色XIANMI手机价值360元。9、照片一组证实,被害人吴某被盗的白色小米Note手机外形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2月6日接到受害人张某报警,称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晨飞网吧上网时,放在桌面上的手机被人偷走。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案发现场,经询问调查,出勤民警在监控中迅速锁定盗窃嫌疑人王某。遂对附近宾馆及网吧进行盘查,于2015年12月8日在商丘市北海路飞翔鸟网吧将王某抓获。11、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博爱派出所证明证实,经全国违法犯罪网查询,未发现王某有犯罪记录。12、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博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盗窃的手机被追回后,已经将白色小米Note手机价值直接归还受害人吴某,白色XIANMI手机归还受害人张某。1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曹某、马某均在十人一组的照片中辨认出王某就是出售手机之人。14、视听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在网吧实施盗窃情况。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徐明立审判员 杨建波审判员 李艳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东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