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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保玉与门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玉,门胜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325号原告刘保玉。委托代理人张蓓,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门胜志。原告刘保玉与被告门胜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艳芬、季蕴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玉委托代理人张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门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玉诉称,原告曾长期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偿还。然其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以此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支票二份为证。被告门胜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长期向被告销售保温建材,案外人张纪梅系原告所在公司会计。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承诺于同年5月1日前偿还。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2日,被告两次给付案外人张纪梅支票,用于偿还上述欠款。但上述支票均系空头,无法兑付。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因被告门胜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公告费原告已垫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说明其欠付原告货款,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门胜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门胜志偿还原告刘保玉欠款本金1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给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门胜志担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保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岩人民陪审员  白艳芬人民陪审员  季蕴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亚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