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长春与被告潘星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长春,潘星霖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24号原告何长春。被告潘星霖。原告何长春与被告潘星霖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冬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长春,被告潘星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长春诉称:被告潘星霖在承包XXXX工程项目期间,雇佣原告等人在该项目中从事布线等有关工作。原告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700元,遂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三次给付原告6000元,余款27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27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潘星霖辩称:被告从XXXX有限公司承包新沂看XXXX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由原告带领其他几人到场地负责前期布线等工作,按每人每天190元计酬,被告每隔十天左右将所有人员工资统一发放给原告,再由原告分发给其他人员。原告等人将前期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被告先后几次共支付原告6000元。之后,涉案工程项目经验收发现,由于原告等人未按照施工要求按时按量进行施工,且常在施工工地组织赌博,导致涉案工程后期工作量很大且产生诸多损失,而所产生的损失最后被发包公司从涉案工程价款中扣留。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虽无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有施工要求,原告等人未按要求施工,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告单位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未付的这2700元是为抵偿因原告严重失职行为所给被告公司造成的损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星霖从XXXX有限公司承包XXXX工程项目,原告经介绍到该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原告工作完成后,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何长春工程工资款¥8700元正(捌仟柒佰元正),于2015年2月26日付清潘星霖3203811987061900172015.2.17”。被告潘星霖在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后,余款2700元拒绝支付,因而引发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何长春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潘星霖提交的工程量提报表(施工进度款申请表)、证人乔伦伦的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长春与被告潘星霖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星霖应按照其所出具的欠据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工资款。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2700元应予履行,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失职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损失且该损失系原告失职行为造成,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为被告提供一次性劳务,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被告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星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长春工资款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星霖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冬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毓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