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周孟哲与河北天韵陶粒热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天韵陶粒热电有限公司,周孟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韵陶粒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苏村镇大家村。法定代表人张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子超,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恒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孟哲,农民。上诉人河北天韵陶粒热电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和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天韵陶粒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子超、王恒友,被上诉人周孟哲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孟哲于2013年4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先在被告厂区内种植山药,从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在热电岗位工作。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原告提交的银行卡、被告用工名单均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情况。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24个月的双倍工资和相关社会保险。原审认为,原告周孟哲和被告河北天韵陶粒热电有限公司自原告2013年5月在被告处劳动双方即发生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原告自2013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1月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一直未按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此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期间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数额应为12000元(2000元×6个月)。原告主张的三个月医疗期工资6000元过高,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79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及其待遇的规定》原告患病后应给予其三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应予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标准应参照劳动部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59条的规定,医疗期职工的病假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南宫市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50元,故原告医疗期病假工资应为2760元(1150元×80%×3)。原告主张的剩余至2015年6月的病休期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各种社会保险费用无具体请求数额,且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涉及其他部门,不宜同本案合并审理可另案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河北天韵陶粒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孟哲双倍工资12000元。二、被告河北天韵陶粒热电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孟哲医疗期工资2760元。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天韵陶粒热电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河北天韵陶粒热电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庭审时辩称“原告从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一个月就自动离岗了,这种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判决让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个月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对工作期间工资数额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满一个月便自动离职,上诉人并没有对被上诉人作出什么“决定”,被上诉人对其在上诉人处工作6个月负有举证责任,此情形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孟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6个月的工资。上诉人称有可能是我方转出来的,但是不一定是工资。本院认为,上诉人用工名单均能证实周孟哲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6个月的工资。因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了6个月。但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天韵陶粒热电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代理审判员 乔 鹏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