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执异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张兴林与被执行人李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异议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林,李佳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2执异1号案外人:邱绪琢,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张兴林,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佳峰,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兴林与被执行人李佳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邱绪琢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邱绪琢称:桦甸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桦执字第886号中第一项“将被执行人李佳峰家所有的玉米3万斤予以查封”这一决定是错误的。1、李家峰的家在桦甸市。2、李家峰没有玉米。3、法院现在查封的玉米3万斤是异议人邱绪琢2015年的收益,与李家峰没有任何关联,李家峰是2014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双前臂骨折,现钢板未取出,不能劳动。2015年4月6日在桦甸市租楼,并于2015年5月12日结婚,李家峰和异议人不在一起生活,经济独立。2015年异议人的收益、春种、秋收李家峰均没有参与,是异议人雇人耕种的玉米。因此,桦甸市人民法院将异议人所有的玉米认定是李家峰,并查封是错误的。该执行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因此,案外人提出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执字第886号执行裁定书,维护案外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母子关系。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执行人李佳峰驾驶摩托车与申请执行人张兴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两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执行人李佳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申请执行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告诉,要求被执行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1396.81元的70%即91977.77元。同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桦民一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合理经济损失91445.97元,2015年11月30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桦执字第88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李佳峰家所有的玉米3万斤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出卖、抵押、赠予等处分行为或设置其他权利,被执行人应妥善保管查封物,经法院允许被执行人可以出售查封物,但应在三日内将价款交到桦甸市人民法院);二、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认为,本院作出查封裁定后,案外人向本院提出异议,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村民委员会介绍信、韩晓晶证明、金朋中介所房屋租赁协议书、结婚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证实被执行人于2015年4月6日开始在桦甸市租赁房屋居住,被扣押物系案外人邱绪琢2015年耕种的收益。案外人邱绪琢享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其异议理由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5)桦执字第886号执行裁定书中“一、将被执行人李佳峰家所有的玉米3万斤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执行人不得出卖、抵押、赠予等处分行为或设置其他权利,被执行人应妥善保管查封物,经法院允许被执行人可以出售查封物,但应在三日内将价款交到桦甸市人民法院);二、查封期限为二年”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孔 岩助理审判员 王 元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