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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2民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巴州海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李太文、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太文,巴州海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2民终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太文,男,汉族,196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海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西侧金色时代门面房1﹟B区外13-14甲。法定代表人:董潇蔓,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劲松,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门关市二十九团新城镇河北花苑商铺15栋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安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太文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太文称,上诉人系原审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派驻第二师三十四团活动中心工程的项目经理,其与被上诉人巴州海彤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彤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此合同的主体一方应当是天宇公司,故上诉人李太文认为天宇公司应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个人无工程发包主体资格为由,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错误。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的名称虽为《空调购买安装合同》,但实质上,天宇公司将承建的三十四团活动中心工程中的中央空调系统部分的设计、制造安装、系统调试及工程保养的全部工作,分包给海彤公司,故本案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2015)库垦民初字第045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一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本案中李太文与海彤公司签订的《空调销售、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主要是约定空调的销售及安装事宜,空调并不是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必备设施,故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李太文的住所地在新疆库尔勒市军垦大厦3101室,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的生活区,且原审被告天宇公司属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企业,二者均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内,本案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太文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幸美代理审判员  周 洁代理审判员  谢桂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