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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刑更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李云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刑更字第13号罪犯李云凌,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乌中刑二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李云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服刑期间,经本院于2014年裁定减刑十一个月。现刑期止日为2020年4月3日。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于2016年1月19日提出对罪犯李云凌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报称,罪犯李云凌在服刑改造期间,3次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获季度表扬奖励6次。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成绩优良。经审查,该犯于2014年1月、7月、2015年7月先后3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月、4月、7月、11月、2015年2月、6月获季度表扬奖励6次。以上奖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云凌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凌予以减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炳 蔚审 判 员 阿曼古丽人民陪审员 李 瑞 周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