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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连金龙与张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金龙,张云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1409号原告连金龙,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张云翔,男,1972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连金龙与被告张云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云翔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金龙诉称:2013年3月9日,被告张云翔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连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原告当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约定借期半年,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借款期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云翔偿还原告连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9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满,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连金龙手借现金壹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特此立据、用于经商期限半年.张云翔2013、3、09、”,用于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9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捺印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9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本案属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诉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借款期满次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连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二、驳回原告连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460元,由被告张云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明人民陪审员  倪文彬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