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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0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志海与马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海,马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890号原告张志海。委托代理人莫爱华,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胜楠,天津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无职业。原告张志海与被告马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继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海委托代理人莫爱华、蒋盛男,被告马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22日、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75万元、16万元。双方并约定利息。2014年7月前,被告均能如期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之后便以种种理由推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时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业务凭证及流水共三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光辩称,该笔钱并非借款。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确实收到原告91的万元,但并非借款。如果被告有能力被告一定会偿还。被告马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75万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马光于2013年4月22日收到出借人张志海交来借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按照每月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于每月22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如遇特殊情况,此借款利息的支付可顺延2个工作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16万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马光于2014年4月22日收到出借人张志海交来借款人民币拾陆万元整,借款人承诺,上述借款按照每月人民币贰仟肆佰元整于每月22日向出借人支付借款利息(如遇特殊情况,此借款利息的支付可顺延2个工作日)。上述两笔款项共计91万元,后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故成讼。庭审中,被告对两张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91万元,但主张该款项并非借款。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万元并出具二张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9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据中均明确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1250元以及2400元,故应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均为月息1.5%,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应自2014年7月22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息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借款利息。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按照借据约定给付原告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时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马光偿还原告张志海借款人民币91万元,同时被告马光以91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原告张志海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8元,减半收取7539元,由被告马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张志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继松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 航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