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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杨与李克兰、刘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杨,李克兰,刘瑞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7983号原告郑杨,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克兰,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被告刘瑞涛,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区。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郑杨诉被告李克兰、被告刘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杨的委托代理人傅兵、被告刘瑞涛的委托代理人高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杨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克兰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克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5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次日,原告向被告李克兰的账户分两笔转账总计50万元。之后,因原告和被告李克兰共同出资73万余元经营饭店,被告李克兰承诺出资40%,原告为被告李克兰垫付该部分出资款29万元,故被告李克兰于2014年8月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向原告借款现金29万元,当日双方也签订了合作协议。但这两笔借款总计79万元被告李克兰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于是2015年7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自愿放弃7万元的债务,约定被告李克兰在2015年10月8日前归还借款70万元,被告刘瑞涛作为担保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今,两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克兰偿还借款70万元;2、判令被告李克兰偿还以7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刘瑞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克兰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与本院的谈话中辩称,双方的实际借款是50万元,当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结果亏掉了。2014年8月21日借条中约定的29万元没有收到,实际是投资款。2015年7月7日的补充协议是其签字,但是只认可其中50万元的债务。被告刘瑞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首先,原告诉请的50万元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因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李克兰在收到借款后应出具收条,故出具收条是该笔借贷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原告并未出具收条,故借贷不成立,且原告出具的银行转帐回单上没有注明钱款系借款,原告在庭审中也表述与被告李克兰存在合作关系,经常有资金往来,故银行转帐回单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借款。其次,原告诉请的29万元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仅出具了借条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借款的交付,原告称系被告李克兰以借款方式投资,但并未提供相关的工商资料等证明被告李克兰的股东身份。再次,原告和被告李克兰签订的租赁合同还在正常履行过程中,原告还有两年租期,三年租金共计120万元,足以抵扣借款,原告称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最后,原告和被告李克兰未按约用租金抵扣借款,而是假意请被告刘瑞涛出面调解纠纷,骗其在协议书上签字,以达到为各自利益转移风险的目的,故被告刘瑞涛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克兰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7月2日,被告李克兰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郑杨……,乙方(借款人)李克兰……,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还清甲方……。借款期限壹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利息为2%,乙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罚息,罚息每月利率2%。”另外,在该合同的第六条保证条款双方约定:“1、乙方自愿以国济路火锅餐厅今后数年逾期的租金做抵押担保,如乙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乙方同意免除甲方应付的租金。直到免除的租金足以抵偿借款本息为止……。2、租金依照租赁合同应付金额为每年四十万,按照甲、乙双方的协议,甲方实际需要支付的金额为每年二十万。若乙方不按时还款的,每年二十万的租金予以免除,由乙方自行承担。”次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李克兰账户转帐共计50万元。2014年8月1日,被告李克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郑杨现金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正。”,并且双方(被告李克兰为甲方,原告郑杨为乙方)当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开设经营火锅餐饮店,并以两方为初始股东……,甲方占40%的股权,乙方占60%的股权,甲方同意由乙方负责实际经营。乙方向甲方股东负责。”该协议还约定:“由于火锅店筹办需要资金人民币732913万元,甲、乙两方一致同意按照各自股份比例出资。具体出资金额为:甲方293165万元;乙方439747万元;甲方同意,火锅店运营期间,减免乙方一半的租金(即二十万元/年)。”此后,双方经营的火锅店开始经营,被告李克兰多次在火锅店的费用报销单的部门主管处签名确认。2015年7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克兰(甲方)、被告刘瑞涛(丙方)三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于2014年7月2日向乙方借到人民币500,000元与2014年8月1日向乙方借到人民币290,000共计人民币790,000,经甲、乙、丙三方商订:乙方自愿下降90,000,将债款改为700,000,甲方承诺将此款项(柒拾万圆整)于2015年10月8日前还予乙方,丙方作为甲方担保,若甲方在约定时间内尚未将借款还予乙方,由丙方代为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证据,结合被告李克兰的自认,可以确认被告李克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克兰认为系争290,000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可以印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李克兰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火锅店,并在2015年7月1日的《协议》中对以上两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原告自愿放弃借款90,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李克兰归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克兰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李克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以上借款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故利息从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还按照《协议》的约定主张被告刘瑞涛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瑞涛称系原告和被告李克兰欺骗其在《协议》中签字的,对此被告刘瑞涛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作为享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被告刘瑞涛应理解《协议》约定的内容,知晓在《协议》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风险,故被告刘瑞涛的以上抗辩本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杨借款人民币700,000元;二、被告李克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杨以人民币7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刘瑞涛对上述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李克兰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克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月华代理审判员  叶茵茵人民陪审员  王丽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怡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