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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袁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4889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施金玲,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原告袁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一名,取名沈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脾气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由于被告沉迷于游戏,对家庭不关心不负责任,为此被告于2014年9月无缘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没留下任何交代,这一切导致了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7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5月,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儿子一名,取名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于2016年4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本、婚生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现因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了夫妻感情失和,但并无其他实质性矛盾。在今后生活中,如双方能够做到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遇事多加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