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林与杨建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杨建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06号原告李林。被告杨建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山东金融超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819144913。负责人赵淑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太亭,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林与被告杨建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太亭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建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7日22时许,杨建清驾驶鲁E×××××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二路路口处,与李林驾驶鲁B×××××号车沿珠江二路由东往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8985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685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鲁E×××××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22时许,杨建清驾驶鲁E×××××号轿车沿烟青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二路路口处,与李林驾驶鲁B×××××号车沿珠江二路由东往西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建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2日,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B×××××桑塔纳车损共计898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维修发票1支,计款8985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定费4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按照其公司定损价格5100元赔偿,并出具定损单,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李林系鲁B×××××号车辆实际车主。鲁E×××××号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杨建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车损费,本院采纳公安机关依法委托价格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诉请的车损费8985元、价格鉴定费4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9385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7385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385元(2000元+7385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杨建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各项经济损失9385元(直接汇入原告李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王村分理处为6228410240057305911账户中)。二、驳回原告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以上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原告于李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王村分理处为(6228410240057305911)账户中。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