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1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发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马发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1291号原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凤北路39号。法定代表人厉洪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俊,束丽丽,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发斌,云南人。委托代理人吴心伟,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建集团)诉被告马发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建集团委托代理人王玉俊、被告马发斌委托代理人吴心伟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句劳人仲字(2015)第477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承担被告所称的工伤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当支付工伤相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丹建集团承建句容市后白集镇安置房工程,被告马发斌在工地上做木工,2014年7月28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江苏省总队南京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一趾末节离断,右足第二趾节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被告支付医疗费1279.8元,2015年5月8日,句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句工伤认字(2015)第0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马发斌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21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镇劳工鉴通(2015)第115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马发斌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九级伤残,马发斌支付鉴定费400元。上述两份文书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9月19日寄送给丹建集团。2015年10月13日,马发斌向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丹建集团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丹建集团支付因工受伤各项损失211039.8元。2015年11月24日,句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句劳人仲案字(2015)第477号裁决,裁决:一、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马发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13日解除;二、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向马发斌支付停工留薪待遇339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医疗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合计151775元;三、对马发斌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丹建集团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丹建集团无需承担马发斌所称的工伤赔偿责任;2、由马发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2823元/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要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应予支持。丹建集团将承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马发斌与丹建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马发斌要求解除与丹建集团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已经对马发斌的损伤作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约束力,丹建集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向马发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丹建集团没有为马发斌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应当承担起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对原告丹建集团主张的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原告未通过行政救济方式解决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庭审中,双方未对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2014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为52823元/年确定马发斌的工资标准为145元/天。对于停工留薪待遇,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劳动能力鉴定等级酌情认定休息期限为6个月,丹建集团应当支付18922.5元(145元/天×21.75天×6个月)。对于护理费,因马发斌住院9天,确定丹建集团支付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马发斌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丹建集团未缴纳工伤保险费,丹建集团应当按9个月的工资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28383.75元(145元/天×21.75天×9个月)。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马发斌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及《关于发布镇江市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丹建集团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对马发斌主张的医疗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4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15096.2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发布镇江市工伤保险有关待遇标准的通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丹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发斌停工留薪待遇1892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8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0元、医疗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54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15096.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王洪亮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