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毛春仙与廖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仙,廖伟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大商初字第295号原告毛春仙。被告廖伟文。原告毛春仙与被告廖伟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春仙诉称:2011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我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廖伟文归还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毛春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廖伟文于2011年12月7日向原告毛春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廖伟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廖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欲待证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毛春仙与被告廖伟文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廖伟文向原告毛春仙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现被告廖伟文在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毛春仙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伟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春仙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700元,由被告廖伟文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吴建辉人民陪审员  郎有金人民陪审员  吴建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卫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