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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42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2月31日被沁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代理检察员卫亚旗、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常伏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伏线与太行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太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焦作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蔡某因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5日经沁阳市公安局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蔡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由蔡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30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诊断证明、协议书、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于案发后因伤住院,后经沁阳市公安局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起止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军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