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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2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崇军与孙永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永聚,孙崇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永聚。委托代理人李明君、梁平,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崇军。上诉人孙永聚因与被上诉人孙崇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徐奎浩、代理审判员岳峰婷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崇军在一审中诉称,原告的猪舍与被告的垃圾分理处相邻。2014年4月4日13时,被告因焚烧垃圾余火未处理干净,先将其堆放在西北角的塑料引燃,随后又将原告的猪舍及蔬菜棚引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事后,双方就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协商多次,被告拒赔。为此,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财产损失费13590元。诉讼费及实支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永聚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猪舍和被告的垃圾场与坟地相邻。垃圾场是通向坟地的必经之路。2014年4月4日正值清明节上坟祭祖、烧纸、放鞭的日子,被告在家午休,听有人喊起火了,被告遂到场救火,并拨打了救火电话。此次火灾也给被告造成四万余元的损失,经消防大队认定,是外来火种造成的,被告并未引火焚烧垃圾,也不存在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里常年经营废旧物品回收业务。该承包地东西长约20-30米,东临原告的猪舍、蔬菜大棚,西临被告常年居住的房屋、院落,南临坟地,北临道路,南北没有围墙。2014年4月4日13时50分许,原告的妻子赵美花在养猪场看到从西北飘来的烟尘越来越大,就赶出家门查看,发现被告堆放在西北角的塑料起火,便将被告叫起。被告遂让女儿拨打119火警电话,自己去取水管欲抽水救火,因大火烧毁线杆断电,无法抽水,火势蔓延到被告堆放在场地中间及南面的木质托盘等物品,最后火焰越墙(墙高约2米)引燃原告的猪舍,原告之妻将生猪全部赶出,大火烧毁猪舍及蔬菜大棚的可燃物。平度市消防大队将火扑灭。2014年4月29日,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为被告堆放在西北角塑料处,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引燃被告堆放货物的西北角塑料引发火灾,过火面积460平方米,大火烧毁原告的猪舍、蔬菜棚和被告的木头托盘、塑料等物品,无人员伤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猪舍、蔬菜大棚等损失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平度市物价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总金额为13090元,原告花鉴定费500元,并由10000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359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平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认定书,现场照片,平度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法院调取平度市公安消防大队赵美花、孙永聚、孙春宝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除对照片反映的原告现场损失情况以不知情为由表示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故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毗邻经营,均应有合理支配、使用空间,审慎注意意识,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的义务,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被告在南临坟地、北临道路、东西宽仅20-30米的承包地里经营、堆放塑料、木质托盘等易燃物品,不设围墙、不安装进出大门,给周围环境带来安全隐患;在火灾发生后,又没有及时发现和有效的起用防范措施扑灭初期火灾,导致火势蔓延,烧毁自家物品又烧毁原告的大棚、猪舍等。被告作为场地管理人和使用人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3590元,有均无异议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为凭,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待直接侵权人确定时行使追偿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永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崇军的经济损失13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00元,由被告孙永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孙永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孙崇军。宣判后,上诉人孙永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孙永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应当适用过错原则,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火灾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引燃上诉人堆放的塑料,不是上诉人实施防火行为,应由实施侵害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以不设围墙和大门为理由,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建设房屋和猪圈所使用的土地,属于承包地,没有办理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被上诉人孙崇军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行为人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的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本院认为,火灾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外来火种,不能据此推定外来火种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且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火种来自第三人。上诉人在场地内堆放塑料、木质托盘等易燃物品,应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防止物品燃烧和蔓延,但上诉人疏于管理,致使火势蔓延,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上诉人作为场地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存在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孙永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岳峰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