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1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扈志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俞中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扈志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俞中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701民初14-1号原告扈志强,男,汉族,1972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群山,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西虹东路456号腾飞大厦1708号。负责人郭旭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江,新疆弘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中杰,男,汉族,50岁。本院受理原告扈志强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新疆分公司)、俞中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天建设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针对法人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3年10月7日,被告俞中杰作为被告中天建设新疆分公司奎屯中天毓秀里小区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扈志强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工程施工,双方还对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俞中杰作为项目负责人,又与原告扈志强签订了一份奎屯中天毓秀里小区项目部低温采暖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进行工程施工,双方还对工程价格及结算方式、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扈志强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制件、中天建设集团新疆分公司奎屯中天毓秀里小区项目部低温采暖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原告提供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制件及奎屯中天毓秀里小区项目部低温采暖热水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并结合原告的诉请,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上述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该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项第1款明确载明,工程地点在奎屯中天毓秀里小区,属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琴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 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