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刑初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暂住成都市青白江区,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4日21时08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人汪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川A2某某的小型面包车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大三路大同镇青龙村村委会处,与蔡某某驾驶号牌为川A**某某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蔡菊芳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某某意图让其妻子刘某冒充为肇事司机,被民警发现,遂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汪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1.4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鉴定,蔡某某所受损伤暂定为重伤二级。经事故责任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信息、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汪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向被害人预付了医疗费等共计78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的家属预付了被害人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汪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