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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垒与凤台县人民政府、淮南市人民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淮行初字第00051号原告陈垒,男,汉族,1981年11月生,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储彪,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凤台县。法定代表人袁祖怀,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该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鲁彩玲,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淮南市山南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燕,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该市政府法律顾问。原告陈垒诉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台县政府)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及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淮南市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淮南市政府和凤台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垒及其委托代理人储彪,被告淮南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燕、王永忠,被告凤台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鲁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南市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王宏、被告凤台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袁祖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0日,原告陈垒向被告凤台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请求书面公开许军家具厂(新湖社区安置区)、鸡勇敢养殖厂(新湖社区鸡家洼五馆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安置补偿款发放清单,凤台县政府收到后未予回复。原告认为凤台县政府针对其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淮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9日,淮南市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淮府复驳(20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陈垒诉称:其系凤台县凤凰镇新湖居委会后胡二队村民。其于2015年8月10日,向凤台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请求书面公开许军家具厂(新湖社区安置区)、鸡勇敢养殖厂(新湖社区鸡家洼五馆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安置补偿款发放清单,所需信息的形式为纸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后被告凤台县政府未予回复。其认为该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遂于2015年9月16日向被告淮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9日,淮南市政府经复议,向陈垒邮寄送达淮府复驳(20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其不服该复议决定,且认为被告凤台县政府未予答复的行为违法,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淮南市政府做出的淮府复驳(20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确认被告凤台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其予以公开并答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垒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向凤台县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凤台县政府于2015年8月11日予以签收;2、淮府复驳(20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淮南市政府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凤凰镇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凤台县政府辩称:1、其依法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指定凤凰镇人民政府给予答复和处理,凤凰镇政府已予以办理;2、原告接到凤凰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后,向凤台县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为此已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后又向淮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南市政府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了其行政复议申请。陈垒起诉所称的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凤台县政府的起诉。被告凤台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其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2、凤台县政府转交给凤凰镇政府予以答复的处理笺,证明其已将原告要求信息公开的材料转交凤凰镇政府处理,属于履行了相应职责;3、凤凰镇政府的答复书复印件、两份征求意见书及其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明其已按相关规定将补偿数额向原告予以答复和告知;4、陈垒不服答复后,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书、镇政府答复书和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已收到凤凰镇政府的书面答复;5、陈垒向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起诉状以及(2015)凤行初字第0007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并被判决驳回诉请的事实。以上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其已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被告淮南市政府辩称:1、其作出淮府复驳(20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该复议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驳回对淮南市政府的起诉。被告淮南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单;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凤台县人民政府关于陈垒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信息公开答复意见》;5、凤台县政府参加复议提交的证据材料;6、淮府复驳(20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7、《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均系被告淮南市政府在复议阶段收集和制作的全部材料,共同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提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凤台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在淮南市政府的复议阶段未提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可能是事后伪造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6均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上述证据涉及的行政行为是凤凰镇政府针对其另一个指向凤凰镇政府的信息公开申请所做的答复,与县政府无关。且上述证据均没有在复议阶段向复议机关提交,依法应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淮南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即证据1-3无异议;证据4-5能够证明凤台县政府在复议阶段只向淮南市政府提交了凤凰镇政府的答复书和邮寄凭证,其他相关证据均未提交;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被告凤台县政府对原告和被告淮南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淮南市政府对被告凤台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原件上无原告本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陈垒应提供证据证明所申请公开的内容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陈垒向凤台县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向淮南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可以证明陈垒向凤凰镇政府同时提出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凤台县政府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内容一致,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证据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该两份证据在复议阶段未向复议机关提交,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证据5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淮南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且原告陈垒与被告凤台县政府对其复议程序的合法性不持异议,能够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调查,依法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将行政复议结果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垒于2015年8月10日,向凤台县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请求书面公开许军家具厂(新湖社区安置区)、鸡勇敢养殖厂(新湖社区鸡家洼五馆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安置补偿款发放清单,要求所需信息的形式为纸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后被告凤台县政府未予回复,其认为被告凤台县政府未予答复其信息公开申请的行为违法,遂于同年9月16日向淮南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南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对原告的复议申请进行了调查,并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邮寄送达,告知了其行政复议结果。原告于同年11月19日收到淮南市政府邮寄送达的淮府复驳(20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后,对淮南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为不服,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淮南市政府做出的淮府复驳(20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确认被告凤台县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要求其予以公开并作出答复;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2015年8月10日,陈垒除向凤台县政府提出申请公开许军家具厂(新湖社区安置区)、鸡勇敢养殖厂(新湖社区鸡家洼五馆建设项目)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安置补偿款发放清单外,同时也向凤凰镇政府提出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2015年8月21日,凤凰镇政府作出信息公开答复并邮寄送达给陈垒。本院认为,经法庭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凤台县政府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3、淮南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是否合法。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这一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淮南市政府提交的向陈垒邮寄送达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编号为:1066399066516的EMS国内标准快递的“寄件人存”一联,以及该快递的回执查询,可以证实该邮件已妥投,陈垒已于2015年11月19日查收该决定书。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陈垒如不服,至迟应于同年12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其恰于2015年12月3日起诉来院,未超过该法定期限,故对被告淮南市政府认为其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凤台县政府是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这一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凤台县政府在收到陈垒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应当区分情形作出相应答复。而本案中,凤台县政府在收到陈垒的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并未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相应答复,虽其辩称收到信息公开申请后及时转交给凤凰镇政府进行答复,但在复议过程中并未向淮南市政府提交证据证明。而其在诉讼中提交的凤台县政府转交给凤凰镇政府予以答复的处理笺、凤凰镇政府的答复书复印件、两份征求意见书及其快递回执复印件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的规定,上述证据在复议阶段均未向复议机关提交,故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院认定其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对其答辩认为已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的意见不予采纳。同时,有证据证实,凤凰镇政府对陈垒的答复是基于陈垒对其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后所作出的答复。因此,凤台县政府在收到陈垒的信息公开申请后,未区分情形作出相应答复,属于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对于淮南市政府对陈垒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是否合法这一问题,本院认为,淮南市政府在收到陈垒提出的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将陈垒的复议申请书送达凤台县政府,并对凤台县政府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程序合法。但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本院对陈垒要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凤台县政府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未对陈垒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的书面答复。淮南市政府对陈垒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虽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陈垒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答复;二、撤销被告淮南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陈垒的复议申请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凤台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德玉审 判 员  王雅琼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絮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