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民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叶发平与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王明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发平,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明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民终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发平,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驾驶员,住四川省会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姚刚,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金,男,1964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居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上诉人叶发平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以下简称华海公司)、王明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2015)会理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叶发平在原审诉称,原审被告王明金系原审被告华海公司任命的其所承建的会理县通乡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施工十三标段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协助项目经理代表单位全面负责该工程有关技术、工程进度和现场管理等方面工作。华海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明金以华海公司名义负责和处理该工程的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结算与支付等相关事宜。叶发平于2010年8月受华海公司聘请担任工程技术员,2011年5月17日,叶发平在工作过程中摔伤致残,花去医药费38914.89元,后被评为九级伤残。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金于2013年6月与叶发平达成《解除劳务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务关系,华海公司支付叶发平医疗费、二次住院护理费和生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95009.89元。据此,请求判令华海公司按约定支付叶发平因伤造成的损失195009.89元。华海公司在原审辩称,华海公司与叶发平之间无劳动关系。王明金与叶发平签订《解除劳务协议》系王明金个人行为,与华海公司无关。王明金在原审辩称,华海公司授权王明金管理项目部的所有事项,华海公司应认可王明金与叶发平达成的协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叶发平主张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华海公司拒绝按王明金以公司名义与叶发平达成的工伤赔偿相关约定支付叶发平医疗、护理、生活费与伤残补助费等费用的情况下,叶发平与华海公司之间的争议实际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在未经劳动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叶发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予以退还。原审原告叶发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被上诉人华海公司按约定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195009.89元。理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华海公司委托被上诉人王明金管理的工程项目部上班过程中受伤,被上诉人华海公司的委托人王明金与上诉人达成损失赔偿协议,该协议应由被上诉人华海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华海公司与上诉人叶发平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叶发平在上班过程中受伤是否应由华海公司进行工伤赔偿,均属于劳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叶发平因劳动争议主张权利应经仲裁前置程序,不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