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梁旭与梁植培、陈婉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旭,梁植培,陈婉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民四初字第192号原告:梁旭,男,1934年11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植培,男,汉族,1966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被告:陈婉衬,女,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告梁旭诉被告梁植培、陈婉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管辖权,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竹独任审理,后因发现本案疑难复杂,故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又因案件审理实际需要,决定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变更后由审判员吴学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竹、人民陪审员叶俊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陈婉衬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陈婉衬为本案被告。本案分别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3月31日、2015年7月11日和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孙怡和被告梁植培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五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孙怡以及被告梁植培、陈婉衬到庭参加了第四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梁植培是叔侄关系。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梁植培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借的现金合计为人民币170000元,港币147000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历史汇率记录,2006年1月4日,1港币对人民币1.0408元,即港币147000元合为人民币152997.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梁植培承认上述借款,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梁植培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欠条》时表示没有现金归还欠款,但其听说在东莞市××锡边旧村的老屋马上就要被政府征收,想等到旧房拆迁款后才归还欠款。原告听到被告梁植培的讲法后同意《欠条》中写明“以上欠款,在旧××边旧村清拆获得赔偿时,把赔偿金转账至梁旭之子梁某2的银行账户”。但经原告后来了解,政府没有任何文件出台要征收旧锡边旧房,完全没有清拆计划,都不知道何年何月才会清拆旧房,该条款内容其实是对还款日期的约定不明,是为无效内容。如原告必须按该约定内容等到不知何时的清拆款后才能受偿欠款,是对原告极不公平的,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亦是原告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同意的内容条款,因此,该内容是无效内容,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综上,被告梁植培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婉衬与被告梁植培是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为被告梁植培与被告陈婉衬在夫妻存续期间发生的,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婉衬应对被告梁植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植培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港币147000元,折合计人民币322997.6元;2、被告梁植培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0995元(利息以人民币322997.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为人民币20995元,共合计人民币343992.6元);3、被告陈婉衬对被告梁植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梁植培、陈婉衬共同辩称:承认被告梁植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具体的借款数额以及利息与《欠条》一致。但是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梁植培应该等拿到东莞市××锡边旧村清拆赔偿款后再还款给原告。被告梁植培因资金紧张,没有固定的工作而借款,所借资金都用于家庭生活。另,被告梁植培主张其对原告欠款的本金已由案外人梁某1代为向原告归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梁植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兹有梁植培欠梁旭人民币拾柒萬元正(RMB:170000元正),自2013年6月21号起,以单利息伍厘计算。欠港币拾肆萬柒仟元正(HKD:1470000元正),自2013年6月21号起,以单利息,陆厘计算。以上欠款,经双方同意,在旧××边旧村清拆,获得赔偿时,把赔偿金转账至梁旭之子,梁某2的银行户口(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账号:12×××55),以作清还债项之用,不得有误。”欠款人处有被告梁植培的签名及捺印。原告称上述《欠条》中,“HKD:1470000元”存在笔误,应为“HKD:147000元”,被告梁植培予以确认。原告亦主张案涉借款是被告梁植培在2004年和2005年分别向原告借款,在2006年1月4日前形成的,故案涉借款港币147000元应以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月4日公布的港币兑人民币汇率即1港币对人民币1.0408元折算,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发生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梁植培与被告陈婉衬于1994年8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称案涉借款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承认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被告梁植培向本院提交《“三旧”改造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一份,被告梁植培辩称原、被告双方有约定,被告梁植培要等拿到拆迁款后再还款给原告。原告认为上述协议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三旧”改造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方与本案原、被告无关,该协议也无拆迁的具体日期。被告梁植培向本院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注:此利息是梁某1向梁植培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本金已由梁某1代梁植培归还梁旭。”被告梁植培辩称上述《借条》中的内容可以证明本案案涉欠款本金已由案外人梁某1代为归还。原告称该《借条》与本案无关,案涉借款本金没有由案外人梁某1代被告梁植培归还,《借条》上本金是人民币300000元,而本案借款本金是人民币170000元,港币147000元,两笔款项本金完全不同,且被告梁植培提交的《借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人梁某2系原告的儿子,其出庭作证证明案外人梁某1代被告梁植培还款的并非本案借款。证人梁某1出庭作证证明案外人梁某1分批代被告梁植培还钱,几次总共归还了人民币300000元,但不清楚是否为本案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月4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公告网上打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梁某2出生证,被告梁植培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三旧”改造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复印件),证人梁某2证言、证人梁某1证言以及本院的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于原告及两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选择内地法律为处理本案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以内地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被告梁植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港币147000元及利息,有被告梁植培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梁植培承认案涉借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梁植培是否应等拿到东莞市××锡边旧村清拆赔偿款后再还款给原告。第二,案外人梁某1是否代被告梁植培向原告归还案涉借款。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欠条》中载明“经双方同意,在旧××边旧村清拆,获得赔偿时”被告梁植培向原告还款,但是被告梁植培提交的《“三旧”改造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的签订方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也无法确认东莞市××锡边旧村清拆的具体日期,且该协议并无原件,无法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梁植培要等拿到清拆赔偿款后再还款给原告的抗辩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梁植培应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港币147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梁植培提交的《借条》仅为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该《借条》真实,其上内容也无法反映案外人梁某1代被告梁植培归还了案涉借款本金,且证人梁某1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不清楚是否代被告梁植培归还的是本案案涉借款,故对被告梁植培称案外人梁某1已经代被告梁植培清偿原告案涉欠款本金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梁植培并未约定将港币折算为人民币的汇率,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发生在2004年至2005年期间,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2006年1月4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即将案涉借款港币147000元按1.0408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息,本案《欠条》中记载:欠款人民币170000元,自2013年6月21号起,以单利息伍厘计算;欠款港币147000元,自2013年6月21号起,以单利息陆厘计算。现原告主张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利息应当以人民币170000元、港币147000元以2013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折算为等值人民币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显示被告梁植培与被告陈婉衬为夫妻关系,故本院认定案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植培与被告陈婉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梁植培与被告陈婉衬并没有举证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且承认案涉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案涉借款应属于被告梁植培、陈婉衬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婉衬应对被告梁植培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援引法律条文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植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旭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港币1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70000元、港币147000元以2013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汇价折算为等值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婉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梁植培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在内地结算,应按清偿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港币对人民币的交易基准价折算为等值人民币进行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9.88元,由被告梁植培、陈婉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旭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梁植培、陈婉衬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知代理审判员 张 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敏仪李慧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