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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财保铜仁支公司与黎育梅、邓和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黎育梅,邓和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负责人黄胜兵,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育梅原审被告邓和发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黎育梅、原审被告邓和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7月2日16时15分,邓和发驾驶粤BF0××C号小型轿车,从思南县城方向沿X532县道往思南县天桥乡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南县孙家坝镇加油站路段时,将行人黎育梅撞倒后逃离现场,造成黎育梅受伤、粤BF0××C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思公交认字[2015]第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和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育梅无责任。黎育梅受伤后,于2015年7月2日至7月5日在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该院诊断为左侧外踝骨折、左侧内踝骨折、左距骨骨折、左足背裂伤并皮肤套脱,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黎育梅于2015年7月5日至8月17日在思南县三道水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4天,被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足背外侧皮肤伤口清创缝合术后,出院医嘱为患肢3个月内勿下地负重行走等。黎育梅在思南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27.63元(其中邓和发支付医疗费2000元),在思南县三道水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去医疗费10527.08元[其中邓和发支付2150元(含150元拐杖费)]。黎育梅共计住院治疗46天,黎育梅的医疗费用共计为13554.71元(其中被告邓和发支付4150元,黎育梅自行支付9404.71元)。黎育梅诉至法院,请求,1、邓和发赔偿医疗费9097.43元、误工费12604元、护理费4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1025元;2、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另查明,黎育梅系农村居民户口。邓和发所驾驶的粤BF0××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赵成艳,该车已在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自2015年1月13日15时起至2016年1月13日15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黎育梅受伤后的赔偿费用在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未进行理赔。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邓和发所驾驶的粤BF0××C号小型轿车已在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黎育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由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在粤BF0××C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再由邓和发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贵州省公布的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以及贵州省2015年公布的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标准,即出差伙食标准:省内30元/天、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995元(90.39元/天)进行计算。黎育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247.43元;2、护理费4157.94元;3、营养费13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5、误工费12383.43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2848.80元,扣除邓和发支付的4150元医疗费用后,依法由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在粤BF0××C号小型轿车所投的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给黎育梅28698.80元。对于邓和发所垫付的4150元医疗费用,因其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不予审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理赔给黎育梅28698.80元。二、驳回黎育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负担。前述案件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宣判后,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交强险的赔偿应按照交强险条款三个分项限额作出判决,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第八条具体规定了各分项赔偿的限额。最高法院民一庭(2012)民一他字17号,对交强险应分项赔偿也是给予肯定的。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的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请求,1、依法撤销(2015)思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的分项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按有关规定依法进行赔偿。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黎育梅、邓和发未作二审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各项费用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交强险是否分项赔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并未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作分项规定,根据我省审判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各方的过错大小予以确定。黎育梅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应由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判确定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关于诉讼费问题。诉讼费(含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故原判确定由其负担案件受理费符合上述规定。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上诉提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综上,鼎和财保铜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稼祥审 判 员  罗会君代理审判员  付 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