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3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李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李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3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葛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姗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婷。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佳就其所有的浙A×××××号奔驰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处投保有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8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2015年6月23日22时左右,李佳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粮油物流中心批发市场旁时涉水熄火,并发生发动机损坏。阳光财险公司以“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属于责任免除约定范围为由,对李佳本次事故表示不予赔付。阳光财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清洗费用5000元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愿意赔付。李佳就案涉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修复费用问题向新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要求公估,该公估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为修复价格为70200元(未扣残值)。李佳为此支付公估服务费3500元。李佳车辆在浙江鹏龙之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70200元、车辆涉水座椅拆装清洗打包费用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根据约定支付保险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当根据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李佳与阳光财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李佳车辆发生事故,产生维修费损失,阳光财险公司理应按约进行保险理赔。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包含因暴雨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而本案事故发生前后,根据气象证明显示,事故发生路段一定区域内气象条件符合暴雨标准。涉事路段因暴雨导致路面积水,并致使李佳投保车辆驶入时发生发动机进水等车辆损失,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阳光财险公司辩称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依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审法院认为,上述“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约定,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相矛盾。依一般社会通常理解有两种解释。既可以理解为除“暴雨”之外的原因导致发动机进水产生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也可以理解为任何原因导致的发动机进水所产生的发动机损失,保险人均不予赔偿。李佳虽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投保单本身对上述免责条款并未进行书面解释。因该保险条款系阳光财险公司制作的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并依通常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上述条款应当采纳第一种理解,即所谓的“发动机进水不赔”适用于“暴雨”之外的原因。现李佳车辆损失系因“暴雨”所致,故本案不能适用阳光财险公司辩称的责任免除条款。李佳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70200元,阳光财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李佳主张的维修费用过高,但因阳光财险公司在李佳发生保险事故并及时向阳光财险公司报案后,并未对李佳车辆损坏进行定损,现其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李佳提供的公估报告,故对阳光财险公司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李佳产生的车辆涉水座椅拆装清洗打包费用5000元,阳光财险公司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阳光财险公司未对李佳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李佳为证明自己车辆的合理维修金额,聘请公估机构进行公估,由此产生的公估费用,应当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险公司赔偿李佳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75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险公司赔偿李佳公估费人民币3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元,由阳光财险公司承担。阳光财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阳光财险公司提出《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十款写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予赔付。且发动机的损坏保险有其单独的附加险,赔偿与买受保险应该都有针对性。保险是保障和降低个人风险的产物,但是不买针对性的险种无法避免个人承担的风险。一审判决认为阳光财险公司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约定相矛盾。其实这一点并未矛盾,暴雨产生的对于发动机的清洗费用给予理赔,但是由此产生的发动机进水而导致机械的损坏,阳光财险公司不予承担。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佳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佳答辩称:阳光财险公司说的条款针对暴雨导致的损坏以外是不赔偿,但是暴雨导致的发动机损害应该是赔偿的,而且赔偿费用不仅仅是清洗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公司与李佳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本案中李佳所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在暴雨中涉水行驶导致了保险事故的发生,阳光财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险种及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现阳光财险公司主张其应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九条之内容予以免责,本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并未排斥暴雨中涉水行驶车辆的行为,因暴雨中涉水行驶车辆过程中所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亦应属于保险事故,阳光财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中“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实质系免除了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上述正常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发生车损事故后相应的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公司对该部分条款应依法承担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审查阳光财险公司于本案中提交的相应证据,尚不足以认定阳光财险公司已就本案的“免责情形”向投保人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履行了相应的明确说明义务,故阳光财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于本案中不应适用。原审判决据此认定阳光财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76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