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劳如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劳如江,韩亚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31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南滨江路*****号。诉讼代表人:李天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琦,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阳红,该行员工。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法定代表人:劳如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劳如江。被告:韩亚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劳如江、韩亚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授信额度金额9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劳如江、韩亚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自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做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3日,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0699号),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劳如江和韩亚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进士第路88号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10897号)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年利率7.8%。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8.4%。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一份,银承金额6000000元,保证金50%,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一份,银承金额5000000元,保证金50%,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截止2015年7月24日,该被告需偿还贷款及银承垫款本金22926124.71元,利息952149.61元。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2926124.71元,支付利息952149.61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止,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2.被告劳如江、韩亚华在各自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有权对该被告名下坐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0699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对该被告劳如江、韩亚华名下坐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进士第路8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1089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劳如江、韩亚华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庭前向三被告送达了证据副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及授信额度、担保条件和违约处理;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劳如江和韩亚华为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他项权证二份、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组,用于证明三被告为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贷款合同二份、借款借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二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5:汇票承兑合同及汇票各二份,用于证明承兑汇票签发的事实。证据6:欠款清单五份,用于证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7月24日应偿还的本息。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授信额度金额9000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劳如江、韩亚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90000000元中的23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13日,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0699号)在2014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9日期间在债务本金最高额65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5月15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朗霞街道字第C14047**号。2014年12月23日,被告劳如江和韩亚华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进士第路8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10897号)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20000000元内做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朗霞街道字第C14140**号。2014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年利率7.8%,逾期不能归还本金,加收50%的罚息,逾期不能支付利息,对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4月28日,年利率8.4%。逾期不能归还本金,加收50%的罚息,逾期不能支付利息,对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一份,银承金额6000000元,保证金50%,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9日,如产生银行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一份,银承金额5000000元,保证金50%,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如产生银行垫款的,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法发放了贷款并开具了承兑汇票。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及支付承兑汇票款项,截止2015年7月24日,该被告需偿还贷款及银承垫款本金22926124.71元,利息952149.61元。因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二份、汇票承兑合同二份,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理应还本付息。被告劳如江和韩亚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劳如江、韩亚华以自己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他项权证,原告依法可享受抵押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2926124.71及相应的利息(计至2015年7月24日止为952149.61元,自2015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被告劳如江、韩亚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余姚市朗霞街道龙王堂村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余国用2014第00699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额度6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内优先受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劳如江、韩亚华名下位于余姚市朗霞街道进,士第路88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证: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10897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本金额度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611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6191元,由被告宁波柏丽丝塑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劳如江、韩亚华承担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审 判 员 胡忠焕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宋金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