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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蓝**,男原审被告人徐**,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原审被告人徐**,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蓝**提起附事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徐**服判,未提出上诉,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位于蕉岭县蕉城镇叟乐村***的村道由于历史原因路面较窄,不适合时代的发展要求,给在当地群众带来生产、生活的不便,2014年10月28日,当地的部分群众自发成立了临时的修路理事会,被告人徐**出资12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并担任会长,副会长由利广坪担任,另有六位理事会成员分担修路的各项工作,其他修路经费由群众集资或争取政府解决。因要用到位于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蓝屋马蹄墩蓝**出资兴建的围墙及三间废旧的砖屋(原石灰粉厂职工宿舍),修路理事会成员先去征求该村村长的意见,村长认为“只要是为了公益事业做路,要占用到福北村的集体土地,村里面无偿支持,但要拆蓝**的围墙,就要跟他协商”。后被告人徐**、徐**先后与蓝**多次协商,但蓝**只同意拆除大门柱以外的围墙,后徐**提出以拆除徐**在路边的一间店面来作为拆除大门柱的交换条件,在该店面拆除后,蓝**却不同意拆除大门柱。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徐**在未取得被害人蓝**同意的情况下,强拆了蓝**出资兴建的位于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蓝屋马蹄墩的围墙及大门柱,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徐**、徐**怕路基上坎的烂屋倒下砸到路人,在未征得相关单位人员的同意下,私自叫机械将蓝**出资兴建的位于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蓝屋马蹄墩的三间废旧的原石灰粉厂职工宿舍(因被大火烧过,没有瓦面、屋内生草)拆除。在原告人报警后,徐**被刑拘。2014年11月26日,叟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徐许富与蓝**达成协议:1、甲方(三圳灰粉厂蓝**)自愿让出在村道旁的厂房用地308.4㎡给乙方村民扩宽道路。2、甲方原有被乙方村民损毁的围墙在新基线上乙方负责给甲方砌5米一跨的围墙约140米,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3、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原有被村民损毁的民房(约40㎡)玖仟陆佰(9600.00)元。4、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让出的厂房用地降坡搬迁费用壹万伍仟肆佰(15400.00)元。蓝**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叟乐村委会付来降坡费及灰粉厂三间厂房款(9600元+15400元)共计25000元。蓝**于2014年11月26日出具了对被告人徐**的谅解书,徐**因而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后蓝**又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一份撤销谅解书撤销了对被告人徐**、徐**的谅解。经查,争议的围墙及三间废旧的砖屋是由蓝**出资兴建,位于当时的三圳镇石灰粉厂内,1988年10月15日,由三圳镇乡镇企业办公室代表三圳镇石灰粉厂与蓝**签订了一份《企业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明确规定承包期为三年,每年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期满后经协商才可继续承包。但期满后,蓝**未再与该企业办续约,该石灰粉厂后来停业,一直都由蓝**管理和出租给他人使用。直至2014年12月8日,蕉岭县三圳镇人民政府对蓝**发出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蓝**不得在争议地重建围墙,又于2015年1月30日向蓝**发出通知,限期拆除、清理原三圳镇石灰粉厂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构筑物等,限期收回该厂的土地。三圳镇福北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7日又出具告知书,指出:福北村民委员会认为***的山林权利归其管理,告知叟乐村民委员会不要在上述的山头砌围墙。争议的围墙及三间废旧的砖屋,经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鉴定,蓝**被损毁的砖屋价值3213元;被损毁的围墙价值2497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徐**、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徐**、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悔罪表现,且两被告人系为了当地群众便于出行的公众利益,亦赔偿了财物所有人的大部分损失,属于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于刑事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因涉案的围墙和旧屋被拆除后,经有关部门制止而不能重建,因而当地物价部门对被拆除物的材料,人工等的计价,可以作为涉案财物损失的赔偿依据,两被告人已经按双方的协议赔偿了25000元的损失,应予以剔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拆除围墙、旧屋造成其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其请求重砌围墙的请求,由于该围墙所属的土地存在纠纷,其土地权属有待最后确认,有关部门亦进行阻止,且该请求与赔偿经济损失属重复诉请,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徐**、徐**应共同赔偿因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的围墙、大门柱、旧屋的损失28190元,扣除已经赔偿的25000元,仍欠319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蓝**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蓝**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蕉岭县蕉城镇叟乐村委会支付上诉人蓝**被损坏厂房补偿款9600元及降坡费15400元合计25000元,是以上诉人蓝**自愿让出厂房用地308.4㎡作为叟乐村村道为条件,与原审被告人徐**、徐**无关。原审被告人徐**、徐**未向上诉人蓝**支付过赔偿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原审被告人徐**、徐**共同赔偿因两原审被告人的毁坏财物行为造成上诉人蓝**的损失28190元。经审理查明,位于蕉岭县蕉城镇叟乐村***的村道由于历史原因路面较窄。2014年10月28日,当地的部分群众自发成立了临时的修路理事会,原审被告人徐**出资12万多元、徐**出资6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徐**担任会长,利广坪担任副会长,另有六位理事会成员分担修路的各项工作,其他修路经费由群众集资或争取政府解决。因要用到位于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蓝屋马蹄墩蓝**出资兴建的围墙及三间废旧的砖屋(原石灰粉厂职工宿舍),原审被告人徐**、徐**先后与上诉人蓝**多次协商,未果。2014年11月7日,原审被告人徐**、徐**在未取得上诉人蓝**同意的情况下,强行拆毁了上诉人蓝**出资兴建的位于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蓝屋马蹄墩的围墙及大门柱。2014年11月19日,原审被告人徐**、徐**怕路基上坎的破旧房屋倒下砸到路人,私自叫来机械将蓝**出资兴建的位于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蓝屋马蹄墩的三间废旧的原石灰粉厂职工宿舍拆除。2014年11月26日,叟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徐许富与上诉人蓝**达成协议:1、甲方(三圳灰粉厂蓝**)自愿让出在村道旁的厂房用地308.4㎡给乙方村民扩宽道路。2、甲方原有被乙方村民损毁的围墙在新基线上乙方负责给甲方砌5米一跨的围墙约140米,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3、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原有被村民损毁的民房(约40㎡)玖仟陆佰(9600.00)元。4、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让出的厂房用地降坡搬迁费用壹万伍仟肆佰(15400.00)元。2014年11月26日,上诉人蓝**于收到叟乐村委会给付的降坡费及灰粉厂三间厂房款共计25000元。经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鉴定,蓝**被损毁的砖屋价值3213元;被损毁的围墙价值24977元,合计2819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蓝**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6日下午,徐**跟其说想将围墙大门移入2米,其不同意。次日上午9时许,其发现徐**等人在拆除其修建的位于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马蹄墩原石灰粉厂的围墙。其认为其承包石灰粉厂的期限与本案无关,厂内的设备是其投资兴建,是其财产,且涉案的土地自1988年至2014年,均由其使用。2、证人谢***的证言,证实其是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村委主任,徐**及蕉岭县蕉城镇叟乐村的主任徐喜富曾打电话给其,其认为如果是为了公益事业扩路,要占用到福北村的集体土地,村里无偿支持,另外徐**还说要拆蓝**的围墙,其表示反对。2007年左右,蓝**修建围墙的时候,其和当时的村干部及三圳镇的干部去制止过蓝**,不允许蓝**修建围墙圈地。2014年11月7日上午,其听说蓝**的围墙被拆,其赶到现场并看见徐**等人指挥用钩机等机械拆蓝**的围墙。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钩机师傅。2014年11月7日,徐**说要扩路、修建水泥路,让其把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马蹄墩路边挡路的围墙拆下来。同年11月19日下午,徐**又叫其把里面上坎的烂屋拆了。其按徐**的话去做。拆除围墙和烂屋的过程中,蓝**在旁边,没有制止,也没有其他人制止。4、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是徐**叫去干活的工人。2014年11月7日,徐**叫其到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马蹄墩沙场拆围墙,拆除过程中由徐**和徐**负责指挥施工,但没有人制止,包括蓝**夫妇。5、证人钟**的证言,证实其是向蓝**承租地方的人。在蓝**的围墙被拆之前,徐**和徐**到其沙场办公室与蓝**协商,徐**想扩路,想拆除蓝**的大门柱,但蓝**只同意拆除大门门柱以外的围墙,然后徐**说愿意拆除路边的一间店以交换蓝**拆除大门柱,蓝**说徐**先拆了店面再说。后徐**拆除了店面,但蓝**却不同意拆除他的大门柱。6、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7日上午,徐**打电话让其到徐**房屋的旁边载从围墙上拆下的红砖和空心砖。同年11月19日下午,徐**叫其到上次的地方载石块和泥。7、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14年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马蹄墩清路的时候,徐**叫其去开钩机,当天徐**在旁指挥。8、山权林权证,证实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的山权林权属蕉岭县原三圳人民公社福北大队。9、蕉岭县三圳镇福北联合社福北分社于1993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山林权是属于三圳镇福北联合社福北分社,三圳镇党委政府于1988年3月11日划拨给三圳企业办建筑石灰粉厂。***以北大道权属仍属于该分社所有。10、农村建房申请表,证实1988年3月,蓝**以三圳镇石灰粉厂的名义申请建房,该石灰粉厂的土地性质为福北村荒山、荒坡地,土地位置为东至叟乐村红砖厂、西至公路边、南至环山圳、北至自然水圳,该石灰粉厂由蓝**投资兴建,权属归其管理。该建房申请经蕉岭县三圳镇人民政府同意。11、土地使用通知书,证实蕉岭县三圳镇人民政府于1988年4月4日同意三圳镇石灰粉厂的申请,在福北村、***北坡兴建石灰粉厂,同意使用座落四至为:东至叟乐红砖厂、西至公路路碑、南至环山圳北至自然水圳共2200平方米的土地为灰粉厂用地。12、三圳镇石灰粉厂增加征地协议书,证实三圳镇乡镇企业办公室与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民委员会于1988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内容为:因石灰粉厂建设需要,原石灰粉厂土地不够用,经镇政府研究决定,增加征地面积,四址分明,东至水沟桩位为界,西接石灰粉厂,北以大路为界,南以环山圳为界。经双方协议,每平方米一次性补偿0.5元,计330元。土地使用权归镇企业办所有。13、蕉岭县人民法院1991年12月5日作出的(1991)蕉法经字第99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蕉岭县三圳镇石灰粉厂是挂牌企业,其厂房设备属蓝**个人的财产。14、现金收据,证实经党委、政府、企业办公室研究,由石灰粉厂(蓝**)支付征地款,其土地权属归石灰粉厂(蓝**)使用,蓝**于1988年10月15日共支付了350元土地补偿费用等。15、企业经营承包合同,证实蓝**于1988年至1990年承包三圳镇石灰粉厂。16、倡议书、捐资芳名,证实应群众和企业的要求,决定将***北面道路、西从205国道起至福乐砖厂的道路改成7米宽的大道,成立修路理事会,徐**任会长,利广坪任副会长。徐**出资128530元,徐**、徐**各出资60000元作为启动资金。17、照片,证实三圳灰粉厂被破坏前后的样貌。18、协议书,证实2014年11月26日,甲方为三圳灰粉厂(蓝**)与乙方为叟乐村村民委员会(代表徐许富)达成双下协议:(1)甲方自愿让出在村道旁的厂房用地308.4平方米给乙方村民拓宽道路。(2)甲方原有被乙方村民损毁的围墙在新基线上乙方负责给甲方砌5米一跨的围墙约140米,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施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3)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原有被村民损毁的民房(约40平方米)9600元;(4)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让出的厂房用地降坡搬迁费用15400元。19、收条,证实蓝**于2014年11月26日收到叟乐村委会支付的降坡费、灰粉厂三间厂房款共计25000元。20、蕉岭县蕉城镇叟乐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赔偿给蓝**的围墙、废旧房屋的款项共计25000元,是由徐**、徐**两人共同支付。21、三圳镇福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告知书,证实福北村村民委员会认为***的山林权利归其管理,告知叟乐村村民委员会不能在***上擅自乱砌乱建。22、蕉岭县三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证实三圳镇人民政府责令蓝**位于福北村***正在建设的构筑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建设行为。23、蕉岭县三圳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通知,证实三圳镇石灰粉厂是挂牌企业,其厂房属于蓝**个人财产,但建厂征地属于企业办所有,且蓝**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故三圳镇人民政府通知蓝**在限期内自行拆除、清理原三圳镇石灰粉厂土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堆放物、构筑物等。24、蕉岭县国土资源局三圳国土资源所于2014年12月8日向叟乐村委会出具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三圳镇福北村***动工所彻的围墙未经批准。25、蕉岭县三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6日向钟**出具的通知,证实:三圳镇人民政府和蓝**的承包合同早已到期,石灰粉厂的土地使用权归镇政府所有,若钟**需要在该土地上堆放东西,应与镇政府联系。2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4年11月7日,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蓝屋马蹄墩原石灰粉厂的西围墙、中间的石坎、东围墙被拆毁。2014年11月19日,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蓝屋马蹄墩原石灰粉厂东约长3米,西约长3.5米,南北长9米,面积约30平方米的房屋已粉刷,现已被拆毁。27、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出具的蕉发价认字(2014)5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拆除的砖屋鉴定价值3213元,围墙鉴定价值24977元,合计28190元。28、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9日16时,蓝**报警称其位于蕉岭县三圳镇福北村蓝屋马蹄墩的职工宿舍被徐**叫人用钩机拆毁,损失价值50000元。蕉岭县公安局2014年11月20日立案侦查,并传唤徐**、徐**。徐**、徐**对故意毁坏蓝**财物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29、蕉岭县蕉城镇叟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7日出具的请求书,证实该村民委员会认为徐**、徐**热心该村的公益事业,请求对徐**、徐**从轻处罚。30、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徐**、徐**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31、原审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因为扩路,其欲拆除蓝**兴建于三圳镇福北村马蹄墩的围墙和破旧房屋,并且于2014年11月4日至6日多次与蓝**和钟**商量,并承诺会出钱重新修建围墙,蓝**则先让其先拆除马蹄墩对面路口的店面,其拆除后,蓝**仍旧不同意拆除围墙,其亦多次跟福北村委会沟通,福北村委主任谢***答复说如果是因公益事业扩路则赞成。未取得权属人同意,2014年11月7日上午,其叫钩机等机械将上述位置的围墙拆除,同年11月19日下午,其又叫钩机拆除上述位置的烂屋。事后,叟乐村委与蓝**就此事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蓝**各项损失25000元,并协议在原拆围墙的新基线上建围墙,但由于福北村委及部分村民的阻止,他们无法按协议建围墙。32、原审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其和徐**欲扩宽道路,但多次与蓝**商量未果。2014年11月7日上午,其和徐**指挥他人拆除蓝**出资修建位于马蹄墩的围墙。同年11月19日,其和徐**又指挥他人拆除上述位置的破旧房屋。11月26日,叟乐村委会与蓝**达成向蓝**赔偿25000元和修砌140米长围墙的协议。赔偿金已经支付给蓝**,但修砌围墙由于福北村委的阻止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惩处。由于原审被告人徐**、徐**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蓝**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徐**、徐**毁坏的砖屋价值3213元,围墙价值24977元,合计28190元,原审剔除已经赔偿的25000元,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徐**向上诉人蓝**赔偿余额3190元,并无不当。蓝**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蕉岭县蕉城镇叟乐村委会支付上诉人蓝**被损坏厂房补偿款9600元及降坡费15400元合计25000元,是以上诉人蓝**自愿让出厂房用地308.4㎡作为叟乐村村道为条件,与原审被告人徐**、徐**无关,原审被告人徐**、徐**未向上诉人蓝**支付过赔偿款,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徐**、徐**共同赔偿因两原审被告人的毁坏财物行为造成上诉人蓝**的损失28190元。经查,原审被告人徐**、徐**在修建村道的过程中毁坏上诉人蓝**的砖屋和围墙,经价格鉴定部门鉴定,砖屋价值3213元,围墙价值24977元,合计28190元,后由原审被告人徐**、徐**所在的叟乐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蓝**签订协议,由叟乐村民委员会支付上诉人蓝**25000元,上诉人蓝**已实际领取了25000元,叟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赔偿给上诉人蓝**的围墙、废旧房屋的款项共计25000元,是由原审被告人徐**、徐**两人共同支付,故该25000元应在原审被告人徐**、徐**应赔款项中扣除。原审被告人徐**、徐**毁坏了上诉人蓝**的砖屋和围墙,上诉人蓝**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降坡等其它费用,上诉人蓝**收取的25000元应视为原审被告人徐**、徐**因毁坏砖屋和围墙而赔偿给上诉人蓝**的费用,上诉人蓝**认为该25000元与原审被告人徐**、徐**无关,与事实不符,其请求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徐**赔偿其28190元,理由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巫光清审 判 员  黄清波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