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个体经营。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22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23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与连运路交叉口检查点,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苏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