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民初字第01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冯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响民初字第01753号原告冯某,居民。被告于某,居民。原告冯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0月自由恋爱,1989年12月18日举行婚礼。原、被告于1991年11月9日生育双胞胎,女孩于兰兰,男孩于正龙。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至××××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均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且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故原、被告属于同居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春梅审 判 员 张海兵人民陪审员 王士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六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