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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倪娟娟,叶建根,倪斌兵,胡利群,刘远,叶少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马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南雷南路*号商会大厦*楼*楼。法定代表人:邵运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鲁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渚北村**号。代表人:倪娟娟,厂长。被告: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黄泥堰路***号。法定代表人:倪斌兵,总经理。被告: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马渚镇渚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远,总经理。被告:倪娟娟。被告:叶建根。被告:倪斌兵。被告:胡利群。被告:刘远。被告:叶少军。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倪娟娟、叶建根、倪斌兵、胡利群、刘远、叶少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鑫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倪斌兵、叶少军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2015年12月2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倪娟娟、叶建根、倪斌兵、胡利群、刘远、叶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申请2000000元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盖章,为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4月17日,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与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对其借款本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有权向被告追偿收取代偿本息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并至代偿之日起,有权收取按照代偿的本息金额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违约金。2014年4月17日,被告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娟娟及其丈夫被告叶建根、被告倪斌兵及其妻子被告胡利群、被告刘远及其丈夫被告叶少军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其所有的家庭财产和名下创办的经济实体全部资产为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逾期未支付银行利息,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在2015年5月19日为其代偿全部本息合计2076471.65元。经原告催讨,上述九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担保代偿款本息2076471.6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倪娟娟、叶建根、倪斌兵、胡利群、刘远、叶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倪娟娟、叶建根、倪斌兵、胡利群、刘远、叶少军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的借款提供担保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2.《委托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向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3.《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在《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承诺书》3份,拟证明被告倪娟娟、叶建根、倪斌兵、胡利群、刘远、叶少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为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收贷收息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代偿本息2076471.65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均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承诺书》等均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代偿其与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之间的贷款本息,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倪娟娟、叶建根、倪斌兵、胡利群、刘远、叶少军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偿还原告宁波燎原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支付担保代偿款本息2076471.6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倪娟娟、叶建根、倪斌兵、胡利群、刘远、叶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412元,减半收取117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706元,由被告余姚市朗欣印刷厂、宁波朗思特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宁波市振马电器有限公司、倪娟娟、叶建根、倪斌兵、胡利群、刘远、叶少军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瞿 鑫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汪优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