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赖兴国与杜秀军,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兴国,杜秀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741号原告赖兴国,男,196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家莲(系原告赖兴国之妻),女,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杜秀军,男,1970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赖兴国诉被告杜秀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2016年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兴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家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秀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兴国诉称,2007年4月26日,被告杜秀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1年12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7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1年。2013年9月8日,原告又分三次出借3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杜秀军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秀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6日,杜秀军向赖兴国出具《借条》,载明:向赖兴国借5万元。赖兴国陈述是分几次出借现金给杜秀军。2011年12月24日,杜秀军向赖兴国出具《借条》,载明:借赖兴国10万元,借期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赖兴国陈述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杜秀军转账82000元并出具转账凭证,其余18000元是现金支付。2013年9月8日,杜秀军向赖兴国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赖兴国30万元,借期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到时一次性付清。赖兴国陈述其让侄子赖海雄向杜秀军汇款182000元,自己转账91000元,另支付现金27000元给杜秀军,凑齐30万元后杜秀军出具的一张借条。赖兴国出具2012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杜秀军转账91000元转账凭证,赖海雄于2012年10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杜秀军转账182000元转账凭证。赖兴国当庭陈述委托其侄儿赖海雄向杜秀军汇款182000元并申请证人赖海雄出庭作证。证人赖海雄出庭作证证明:2012年10月8日,其通过银行账户向杜秀军转账182000元是叔叔赖兴国叫给杜秀军汇款的,同时陈述与杜秀军不认识,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人赖海雄证言、法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杜秀军向赖兴国出具有《借条》,结合赖兴国出具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赖海雄证言,证明赖兴国与杜秀军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赖兴国依据《借条》向杜秀军主张权利,要求杜秀军偿还借款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但其中40万元借款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赖兴国要求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决生效后计算十日)止,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5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应从本案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并答辩期届满即2015年10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决生效后计算十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秀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赖兴国偿还借款45万元,其中40万元借款自2015年5月27日起、5万元借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判决生效后计算十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兴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赖兴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杜秀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涛人民陪审员 刘运祥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甘 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