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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名称

李明坤与徐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坤,徐晓磊,李明坤,徐晓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1226号原告:李明坤,女。被告:徐晓磊,男。原告李明坤与被告徐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晓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坤诉称,2013年8月6日,被告因母亲突发疾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款项出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2000元,余款18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被告徐晓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明坤人民币20000元整徐晓磊。2014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借款2000元,尚欠借款18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被告尚欠借款1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被告在该电话录音资料中认可尚欠原告18000元未能及时偿还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另外,结合原告与被告的电话录音资料可以证实,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18000元未偿还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红雨审判员  魏亦斌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阎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