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姚孝元与简东化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简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法民一初字第1223号原告姚某某,女,1977年8月4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芳贵,安化县冷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简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芳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同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3月29日生育男孩简某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嫁妆。双方婚后常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并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简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的权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29日生育男孩简某威。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期间无联系。2015年11月9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户籍卡、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查,可以做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对于原告姚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简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小燕人民陪审员 周铁钢人民陪审员 李兴才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蒋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