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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宁长江、宁连东诉被告彭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长江,宁连东,彭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62号原告宁长江,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宁连东,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商丘市梁园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商丘市梁园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振,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商丘市梁园区。原告宁长江、宁连东诉被告彭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玉巧担任审判长,同审判员刘春梅、人民陪审员王巧莲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长江、宁连东、被告彭振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宁长江、宁连东二人经营建筑材料批发生意。2014年11月份,被告彭振因经营砂石料生意从原告处赊欠22810元的砂石料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料款228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彭振已偿还原告20000元,下欠2810元被告彭振自愿偿还。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两原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2281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张慎义庭审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2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签名是否系被告本人所书写无法确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被告彭振的雇佣司机与被告有明显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事实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告偿还的20000元与本案所拖欠的砂石料款有关联。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对其异议理由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经本院释明被告于规定期限内未对该笔迹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被告从两原告处拉走价值22810元的砂石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彭振欠原告砂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彭振偿还其货款的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振偿还原告宁长江、宁连东砂石料款228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彭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玉巧审 判 员  刘春梅人民陪审员  王巧莲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正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