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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徐佳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巩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害人郑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徐某,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湖北省枣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羁押和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余光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承初、陈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余光明和诉讼代理人巩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1日15时许,李志国(在逃)与被害人郑某、林某双方因土地产生纠纷,遂纠结被告人徐某、“冰哥”及另一名男子四人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京林宾馆对面的工地,与郑某、林某等人发生冲突。李志国、徐某等四人开车又回到工地附近的凤新路边时,看到被害人郑某一人在工地,李志国、徐某及一名不知身份的男子三人遂下车追打郑某,其中徐某使用车方向盘锁对郑某进行殴打,致使郑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徐某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诉请本院判决被告人徐某赔偿医疗费20000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李志国(在逃)与被害人郑某、林某双方因土地产生纠纷,遂纠结被告人徐某、“冰哥”及另一名男子四人来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京林宾馆对面的工地,与郑某、林某等人发生冲突。李志国、徐某等四人开车又回到工地附近的凤新路边时,看到被害人郑某一人在工地,李志国、徐某及一名不知身份的男子三人遂下车追打郑某,其中徐某使用车方向盘锁对郑某进行殴打,致使郑某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案前非本市户籍人口,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住院治疗十五天。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方向盘锁一把、被告人身份信息、手机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住院病历、收费清单等物证书证;证人林某、梁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报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余光明辩称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此遭受的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徐某须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支付赔偿款:1、医疗费8112.04元(以收费收据为准);2、交通费2000元(酌定);3、护理费1500元(按住院15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15天计算);5、营养费2000元(酌定);6、误工费1015元(按深圳市2015年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计算)。合计应赔偿1612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6,127.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郑某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为  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丹霞(兼)书记员 陈  丽  君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