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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8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8082号原告王某甲,回族,1987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201200610817610)委托代理人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码10011409210314)被告张某,汉族,1988年6月19日出生,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江苏XX**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明、周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于××××年××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信任,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王某甲离婚,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由自己抚养,并要求:1、原告支付前两年孩子的抚养费,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2、原告支付被告因照顾孩子没有外出工作的2年工资,按每月3000元标准计算;3、原告一次性付清王某乙年满18周岁以前的抚养费,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上学时认识并于2003年5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子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且缺乏信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王某乙随被告张某生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保管于原告王某甲处的保险柜中的银条、现金若干、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双方名下的公积金等,其中,王某甲名下的公积金为11677.35元,张某名下的公积金为7757.69元。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王某甲坚持要求与被告张某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自愿给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放弃分割保险柜中的银条、现金、银行存款等共同财产,双方的公积金归各自所有,并自愿给予被告张某补助3万元。被告张某同意与原告王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并就孩子的抚养权和探视时间等事项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但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前的抚养费,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并要求分割双方的公积金。因双方存在分歧,致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积金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由被告张某抚养婚生子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享有探视王某乙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周一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应给付的抚养费及给付时间,庭审中被告张某对原告王某甲的月收入为1860元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甲月收入为1860元。原告自愿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给付时间为按月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姻存续期间孩子的抚养费及被告两年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原告放弃分割保险柜中的银条、现金及被告名下的存款,并自愿给付被告补助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名下的公积金,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平均分割,故原、被告各分得9717.52元,原告王某甲应给付被告张某1959.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王某乙随被告张某共同生活,原告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王某甲享有探视王某乙的权利,探视时间为每周一次;三、保管于原告王某甲处的保险柜中的银条、现金及被告张某名下的存款归被告张某所有;四、双方名下的公积金由原、被告各自享有,原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公积金差额1959.83元;五、原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补助3万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谦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