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422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建平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平,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字第98号原告:孙建平,男,汉族,1957年6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身份证号码:3401021957********。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饶先锋,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施新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63110481-8。法定代表人:张军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虎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孟瑞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平与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小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饶先锋,被告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虎虎、孟瑞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建平诉称:孙建平受鑫峰公司安排,在远通公司承包位于寿县堰口镇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段路基四队进行土方工程劳务施工,现孙建平已经完成鑫峰公司和远通公司指派的土方施工工程,但鑫峰公司和远通公司至今仍拖欠工资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方出具了欠条,后仅支付了3500元,但至今仍未全部支付工资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欠款41200元及利息388元(暂自2015年10月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剩余利息至款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建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证明远通公司系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段承包方,鑫峰公司为该路基土方施工的劳务分包方,孙建平受两公司指派进行劳务施工;“陆广和”为鑫峰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其对外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2、授权委托书,证明张学琴受鑫峰公司委托处理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段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结算、财务手续等,其法律后果由鑫峰公司承担。3、欠条,证明拖欠孙建平工资款至今未予支付,鑫峰公司、远通公司应当支付。鑫峰公司辩称:对起诉的数额没异议。鑫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远通公司辩称: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的规定,劳动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远通公司的诉请;根据职工花名册、工资单以及银行交易记录,远通公司目前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行为;因原告是鑫峰公司单位员工,至于鑫峰公司是否真实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根据国务院2016年1号文件的规定,都应由鑫峰公司向原告承担工资等,与远通公司无关,远通公司没有向原告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远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段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其附件,证明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路基等部分工程是鑫峰公司负责施工承建;鑫峰公司指定张学琴为授权人,陆广和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此段工程有关工作;孙建平与鑫峰公司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与远通公司没有法律关系。2、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部分资金使用审批表、银行转账凭证及应付工程款明细和应付材料明细等,证明鑫峰公司已经从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领到7574680.03元以上的工程款,鑫峰公司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证明远通公司该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已经发放到位,远通公司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农民工工资应有鑫峰公司承担。3、鑫峰公司向远通公司发的函件、两份授权委托书,证明鑫峰公司重新指定陆广和等人决算,决算的结果以陆广和签字确认为准。4、退场协议书、退场手续清单、完工结算协议、内部变更令清单、终期结算计算表,证明鑫峰公司与远通公司办理完结算手续,并且对完工结算的劳务工程费7574680.03元予以确认,同时鑫峰公司也已经确认从远通公司已经实际领到7574680.03元劳务工程费;现在鑫峰公司已经退场;所有的机械租赁费、土方费等本案涉及的款项都应由鑫峰公司承担,与远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鑫峰公司指定施工队长电话录音,证明欠条有的可能是虚假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孙建平、远通公司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鑫峰公司对孙建平所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其认为该合同实际为转包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对2号证据,其认为两份授权委托书系授权张学琴与远通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而不是与孙建平签订合同,张学琴系无权代理。对3号证据,其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远通公司对孙建平所举证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认为与鑫峰公司有关联,与远通公司无关。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孙建平所举1号证据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对孙建平所举2、3号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孙建平对远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无异议,但其认为孙建平与鑫峰公司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与远通公司系间接法律关系。对2、3、4号证据,其认为与其无关。对5号证据,其认为当事人应当出庭核实,需要证据辅助证明。鑫峰公司对远通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其系无效合同。对2号证据,其认为该公司只收到200万工程款。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决算价格有异议,其认为施工工程价款多于750万元。对5号证据,其认为实际土方量小于陆广和出具欠条工程量,系陆广和个人借款,有大量虚假工人工资和工程款,对录音部分内容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远通公司所举1号证据与孙建平所举的1号证据相同,本院予以认定。对远通公司所举2、3、4号证据反映的是其与鑫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决算及给付情况,由于鑫峰公司不认可工程款已结清且远通公司所举的证据未经有关部门审计,本院不予评判。对5号证据,因被录音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22日,鑫峰公司(乙方)与远通公司(甲方)签订了《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鑫峰公司承包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的路基清表、土方、石灰改善土方、利用土方及挖非等工程,陆广和为乙方在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2014年8月1日,鑫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新峰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授权委托书载明:……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另委托张学琴为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署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项目经理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合同、结算、财务手续等,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2014年9月9日,鑫峰公司出具给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财务部一份授权委托书,其载明:兹委托我公司张学琴前往贵项目部办理我公司结算及付款事宜的手续,将我公司工程款付与鑫峰公司账户等。另查明:2015年10月2日,张学琴向孙建平出具了打印的欠条,欠条载明:本人孙建平(身份证号码34010219570618151X)受鑫峰公司现场负责人张学琴安排到济祁高速合淮段路基05标项目经理部路基四队干活,目前鑫峰公司还欠我工资款项,共计费用大写:肆万壹仟贰佰元,小写¥41200元。下面备注(手写):从2014年3月7号进厂到12月28号止,算十个月,每月伍仟元,借支捌仟捌佰元正,欠款人:张学琴。以上欠款41200元,因催要无果,导致孙建平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鑫峰公司、远通公司立即向孙建平支付费用41200元及利息388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达成的协议。本案系孙建平与鑫峰公司在劳务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张学琴系鑫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系代表鑫峰公司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峰公司承担。现孙建平要求鑫峰公司给付施工工程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孙建平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且无举证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远通公司辩称,本案系劳动案件以劳动仲裁为前置条件,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远通公司的诉请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远通公司辩解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建平工资款41200元;二、驳回原告孙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安徽省鑫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花小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