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吕仁杰与何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仁杰,何虎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吕仁杰,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杨冬冬(实习),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虎伟,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吕仁杰与被告何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仁杰及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杨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某某商厦某某号经营烟酒生意,被告于2013年10月开始在原告处赊欠烟酒款,截止到2015年8月15日,被告何虎伟共赊欠原告烟酒款贰拾柒万元。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明确显示,被告何虎伟欠原告吕仁杰烟酒款贰拾柒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如不能还清,愿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到约定时间后,被告何虎伟并未如期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何虎伟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7万元及违约金8.1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何虎伟偿还原告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7.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8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何虎伟欠原告烟酒款27万元整,并承诺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愿承担总货款的30%的违约金;证据2、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的记录清单1组,有被告本人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的事实。被告何虎伟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烟酒,未付货款。2015年8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仁杰烟酒款现金贰拾柒万元,于2015年9月10日前还清,逾期如不能还清,愿承担总货款27万元的30%的违约金,欠款人,何虎伟,2015年8月15日”,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欠烟酒款共计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偿还货款,将承担总货款3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万元及违约金7.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仁杰货款250000元及违约金75000元。案件受理费6565元,保全费2275元,由被告何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魏彩霞人民陪审员  蒋 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