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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雪强、何雪东与侯焱兴、晏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强,何雪东,侯焱兴,晏小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27号原告:何雪强,男,汉族,1988年6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系死者何某某的儿子。原告:何雪东,男,汉族,1996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何某某的儿子。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洪涛,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焱兴,男,汉族,1993年4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被告:晏小玉,女,汉族,1969年2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英航,广东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何雪强、何雪东共同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8853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丧葬费32395元、交通费12000元、住宿费19350元、生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750元,以上费用共计7288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0元];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3月20日,被告侯焱兴醉酒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晏小玉的粤S90H**号轿车,车辆失控冲上路肩与原告亲属行人何某某发生碰撞后,再撞上源兴皮件厂围墙,造成原告亲属何某某当场死亡、侯焱兴受伤及车辆、围墙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焱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亲属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事发时侯焱兴为醉酒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二)驾驶人醉酒的”责任免除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五)驾驶人饮酒…”责任免除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4.死亡赔偿金:原告亲属何某某为农村户口居民,事发时年满51周岁。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作证明、居住证5张、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何某某事发前在东莞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因此其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15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03858元。5.丧葬费:64790元/年(2015年度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个月/年×6个月=32395元。6.交通费: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来莞处理事故、处理亲属遗体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8.生活费:原告诉请生活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何某某死亡,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证明,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原告处理事故人员为3人,各误工15天,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2015年5月1日前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为:1310元/月÷30天/月×15天×3人=1965元。11.另查明,被告侯焱兴支付原告现金25000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晏小玉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和保险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侯焱兴醉酒驾驶,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原告亲属何某某相对于粤S90H**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侯焱兴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晏小玉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侯焱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交强险后,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以上第4-10项损失共计69321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583218元,应由被告侯焱兴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侯焱兴已支付的250000元,被告侯焱兴仍需赔偿333218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何雪强、何雪东;二、限被告侯焱兴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33218元给原告何雪强、何雪东,被告晏小玉对被告侯焱兴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何雪强、何雪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2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雪强、何雪东共同负担3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975元,由被告侯焱兴和晏小玉共同负担2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