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郭家庆重大责任事故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家庆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家庆,男,1953年12月5日生于江西省信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赣州市信丰县,现住信丰县。因本案,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邱国梁,江西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家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家庆及其辩护人邱国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上午10点钟左右,被告人郭家庆在定南县天九镇黄金湾社区桥头路段驾驶车牌号为赣B×××××的吊车将被害人胡某1驾驶的车牌为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赣K×××××重型厢式半挂车)所装运的钢筋吊放至张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赣C×××××的货车上。期间,因胡某1车上的一捆钢材放斜无法起吊,胡某1上前查看时,钢材突然摆正,将胡某1压到钢材与车厢板之间,撞伤胡某1的腹部。郭家庆等人见状立即将胡某1送往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预付了一万元费用。2015年8月11日上午,胡某1家属在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为胡某1办理出院手续。次日清晨将胡某1送至新余市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27日,胡某1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所送胡某1的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毒鼠强、安眠药、有机磷农药等常见毒物及其代谢物成分。胡某1符合外伤致肝破裂出血、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等,终因多器官功能障碍死亡。2015年9月6日被告人郭家庆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案被赣州市定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列为网上逃犯,信丰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通过被告人郭家庆家属做工作,规劝被告人郭家庆投案。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郭家庆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家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廖某、曾某、张某1、张某2、罗某、钟某、何某、聂某、胡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家庆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定南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廖某、胡某1)拒绝医疗同意书、医患交流记录,新余市人民医院死亡记录、手术记录单、螺旋CT检查报告单、普放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定南县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赣济司某中心(2015)尸检字第15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赣济司某中心(2015)毒检字第084号法医学毒物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执业证、鉴定意见通知书、事故现场图片,(郭家庆起重机械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调解协议书,(胡某1)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胡某1)死亡殡葬证,(胡某1)机动车驾驶证,赣K×××××机动车行驶证,赣K×××××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郭家庆当庭供述,常住人口信息,(信丰县公安局)犯罪记录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家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致被害人胡某1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家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家庆犯案后虽一度潜逃,并被列为网上逃犯,经信丰县公安局做其家属工作、被告人郭家庆家属规劝,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郭家庆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信丰县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家庆当庭自愿认罪,支付了部分费用给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企业生产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家庆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伟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人民陪审员 陈育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观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