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德清县莫干山企业发展中心与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莫干山企业发展中心,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武商初字第533号原告德清县莫干山企业发展中心。法定代表人朱根凤。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卫国。原告德清县莫干山企业发展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钟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浙江敏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敏捷公司购买型号为MJ(H)和MJ(K)电梯设备二台,总计货款为25万元。根据被告与敏捷公司在合同中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安装前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70%,并于2013年年底付清本合同总价的10%”。敏捷公司按约定将上述货物运至被告处并已安装完成,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合同约定剩余货款20万元以及迟延支付货款的违约金。2015年9月1日,敏捷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共计20万元及债权利息、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用于抵偿对原告的债务。敏捷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让款2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延迟付款违约金12500元(25万元×5%=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7月1日,敏捷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敏捷公司购买电梯设备2台,总计货款为25万元的事实。证据2.《债权转让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日敏捷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敏捷公司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债权共计20万元以及债权利息、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用于抵偿对原告的债务的事实。证据3.《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快递单原件及签收记录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敏捷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快递邮寄方式通知被告的事实。证据4.《关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1份及电梯照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敏捷公司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并对电梯设备进行安装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其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敏捷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敏捷公司购买型号为MJ(H)和MJ(K)电梯设备两台,总计货款为25万元,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被告向敏捷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计50000元整,被告应在合同安装前10日将合同总价70%计17万元整支付至敏捷公司账户,敏捷公司收到该款后按期予以安装,被告应在2013年年底付清合同总价的10%计50000元整。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敏捷公司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者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敏捷公司按照约定完成电梯的交付及安装后,被告仅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0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9月1日,原告与敏捷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敏捷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0万元、债权利息及违约金一并转让给原告所有,用于抵偿敏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20万元。协议签订后,敏捷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转让款,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敏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敏捷公司按约履行义务后,被告未能及时按约支付价款,原告作为敏捷公司的债权受让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敏捷公司与被告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敏捷公司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或者逾期提货的,违约金应按逾期部分(电)扶梯设备金额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12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莫干山企业发展中心货款20万元。二、被告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县莫干山企业发展中心延迟付款违约金12500元。若被告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44元,由被告丹阳市联铖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钟芬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严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