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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16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持木板、啤酒瓶共同打伤聂某某头面部。当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聂某某面部多处缝合创长度累计达13.0cm,伤情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辩解他只用酒瓶打被害人的手一下,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与其侄儿黄某(另案处理)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16号门口,因打牌与被害人聂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黄某某及黄某持木板、啤酒瓶共同打伤聂某某头面部等处。当日2时许,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经法医学鉴定,聂某某面部多处缝合创长度累计达13.0cm,伤情属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他于2015年9月19日1时许,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16号的一个小卖部,看他人打牌。后与一名穿红色上衣的男子(经辨认为黄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用手上的牌向他扔过来,之后黄某某跑到他面前,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往他的脸部砸一下,接着他与黄某某在那边推来推去,他用手抓黄某某的衣领,接着他的头部又被砸一下,他转头过去看是开始时站在黄某某旁边的男子不知道用什么东西砸他的头部,他还是与黄某某拉扯在一起,牟方川过来把他们分开,后来牟方川报警。他的头部是被那名男子打伤的,面部是被黄某某打伤的。2、证人牟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9月19日1时许,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16号门口看他人打牌。后他突然听到一声玻璃敲碎的声音,转过去看到聂某某捂着自己鼻子,脸上流着血。有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为黄某某)抓着聂某某的衣领,旁边还有一名高个子两只手都拿着玻璃啤酒瓶。他就走过去把他们推开,之后他就打电话报警。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他与老婆在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16号开一个小卖部。2015年9月19日1时许,他们与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经辨认为黄某某)在店门口打牌,聂某某在旁边看打牌。后来聂某某与黄某某发生口角,黄某某用手上的牌扔往聂某某,龙某(经辨认为黄某)在他店旁边拿了两个空啤酒瓶朝聂某某跑过去,黄某某也跟过去。黄某某用拳头打聂某某,龙某用手上的啤酒瓶往聂身上乱打。在打的过程中,黄某某从旁边拿起一块木板往聂某某的头上砸过去,木板都砸破掉地上,聂某某的头部就受伤流血,黄某某与龙飞还继续打聂某某。黄某某还跑到店门口的桌子上拿一个空啤酒瓶。他看他们越打越凶,就想先关店门,此时听到啤酒瓶破碎的声音,之后他就关店门了。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9月19日1时许到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16号便利店门口看打牌,后看到聂某某与一名穿红衣服的男子(经辨认为黄某某)吵架,然后一名光膀子的人过去和聂吵起来。后来聂不知又说了什么,黄某某就把桌上的纸牌往聂某某扔过去,接着又从旁边拿一块停车告示牌往聂某某的头上砸过去,聂的头部就流血,牟某某过去把他们劝开。那名光膀子的人当时有拿两个空啤酒瓶。5、证人江某某证言,证实他于2015年9月19日1时许,听到有人在吵架声音,就到彭田村溪东三区16号便利店门口去看一下,看到聂某某的头部已流血,但那名穿红衣服的男子(经辨认为黄某某)还从台球桌上拿一个啤酒瓶往聂的头上敲下去,龙某(经辨认为黄某)手上也拿一个瓶子,他和牟方川过去把他们分开。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她与老公杨某某在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16号开一家小卖部。2015年9月19日凌晨,杨某某、陈某斌及一名穿红上衣白色短裤的男子(经辨认为黄某某)等人在打牌,龙某(经辨认为黄某)站在黄某某的旁边。后来听到聂某某与黄某、黄某某在吵架,黄某某用手上的牌往聂某某的身上丢过去,然后龙某就跑到台球桌的对面追聂某某,黄某某也追过去,三个有打在一起。好像看到有人拿一个木板(上面写着禁止停车之类的字)往聂某某的头上砸一下,她就叫老公杨某某收东西准备关门,又看到黄某某从台球桌旁边的桌子上拿一个酒瓶往聂某某的脸部砸过去,酒瓶就破了,聂某某的脸上马上流血,后来她把店门拉下来。7、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他听说黄某某与侄儿将别人打伤,(看了现场监控视频后),他指认视频中光着膀子的男子是黄某某的侄儿。8、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案发时在场当事人的位置及发生吵架的过程,并且显示黄某某用手上的牌扔向聂某某,并与黄某追聂某某,后黄某某返回从台球桌旁边的桌子上拿一个酒瓶转身砸过去。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石狮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聂某某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分别为轻伤一级和未达轻微伤。10、辨认笔录,证实聂某某、牟方川、杨某某、陈小斌、江某某、陈某辨认出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是黄某某;黄某某辨认出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溪东三区16号门口是其殴打聂某某的地点,辨认出参与殴打聂某某的男子是他侄儿黄某。江某某、陈某、杨某某辨认出龙某是黄某。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报警后派员于2015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在石狮市灵秀镇彭田村佳慧超市附近,经被害人及证人指认,将在现场的被告人黄某某传唤接受调查。12、户籍证明,证实黄某某的出生时间及居住地址等身份基本情况。13、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供述,证实他与侄儿黄某有打被害人聂某某。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称他只用酒瓶打被害人的手一下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聂某某证实黄某某跑到他面前,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往他的脸部砸一下;证人杨某某证实黄某某从旁边拿起一块木板往聂某某的头上砸过去,木板都砸破掉地上,聂某某的头部就受伤流血;证人陈某斌证实黄某某从旁边拿一块停车告示牌往聂某某的头上砸过去,聂的头部就流血;证人江某某证实黄某某从台球桌上拿一个啤酒瓶往聂的头上敲下去;证人陈某证实好像看到有人拿一个木板往聂某某的头上砸一下,又看到黄某某从台球桌旁边的桌子上拿一个酒瓶往聂某某的脸部砸过去,酒瓶就破了,聂某某的脸上马上流血。现场监控视频显示黄某某与黄某追聂某某,后黄某某返回从台球桌旁边的桌子上拿一个酒瓶转身砸过去。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有持木板及酒瓶殴打被害人聂某某头部,故其称只打被害人手一下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直至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其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予以适当的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耕轮审 判 员  尤祖荣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