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3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2016黔2323民初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李X,余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3民初73号原告杨X,女,19XX年XX月XX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委托代理人景XX,系贵州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被告余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被告黄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黎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XX,公民身份号码522323********。原告杨X诉被告李X、余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的代理人景XX,被告李X、余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诉称,被告李X、余X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经被告黄XX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贷合约》后,由原告的丈夫陈璟将借款本金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余X、李X,根据合约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在接到原告方的还款通知后并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X、余X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7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月息3%的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11日到还清所有借款时的利息根据约定按实际时间计算),共计237000元;二、被告黄XX对23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方补充,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原告方现主张的37000元的利息,是2015年10月至起诉时的利息加上被告尚欠原告方的25000元的会金计算而来的,因25000元会金实际上是利息,故在本案中作为利息一并主张。被告李X、余X辩称,原告借这笔钱给我是属实的,我借这笔钱是用来开娱乐室,这原告是知道的,因开娱乐室我坐了8个月的牢,这8个月的利息我不应该支付给原告,因为在此期间我没有任何收入,现在我也没有偿还能力,而且这笔钱是担保人与我一起用的,即使要还,被告黄XX也要与我一起还。我以每月替原告交纳会金的方式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10月,在原告结会前,我每月替原告交纳的会金为6000元,自原告结会后,我每月替原告交纳的会金为6600元,每月多替原告交纳会金600元,共交纳了12个月,共计7200元,这部分钱应予以扣减。在结会后我尚欠原告25000元的会金,这部分会金本来就是利息,故对原告将这笔钱作为利息一并主张没有意见。被告黄XX辩称,被告李X、余X借的这笔钱是拿去买门面的,被告李X说不认识杨X是事实,借钱时杨X说她不认识李X,才要求我签字担保的。李X确实是以替原告缴纳会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但具体的支付方式我不清楚,对于我该承担的保证责任我没有意见。原告杨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X、余X对证据1提出我不清楚的质证意见,被告黄XX对该证据无意见,该证据系对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贷合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余X经被告黄XX担保向原告杨X借款20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X、余X、黄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余X作为甲方,原告杨X作为乙方,被告黄XX作为担保人,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借贷合约》,合约约定被告李X、余X经被告黄XX担保向原告杨X借款200000元,月息为3%,即每月6000元,按月结息,还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还款并付息至实际还款日,借款不能作为非法所用,否则一方可以随时收回借款,并要求支付实际用款期间利息且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担保人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合约签订后,原告杨X之夫陈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X、余X。被告李X以每月替原告交纳会金的方式向原告付息至2015年10月,自原告结会后被告李X以替原告交纳会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超出约定利息范围的金额共计为7200元,在原告结会时,被告李X尚欠原告25000元的会钱。因被告未按约定继续还本付息,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情况及诉辩意见,本案事实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认定:一、被告李X以每月替原告交纳6000元会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及被告所欠原告25000元的会金,原告作为利息一并提起诉讼的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为3%,即每月6000元,在借贷关系发生后,由被告李X以每月替原告缴纳会金6000元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故对双方已经履行的行为不作处理。被告欠原告25000元的会钱,原告方现作为利息在本案中向被告方主张,被告提出该笔会钱实际上是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之间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对原告作为利息主张并无意见。原告主张的25000元的具体计算方式为6000月息×4月+6000月息÷30天×5天=25000元,虽然本院对被告已经支付利息不作处理,但是该笔会钱实际为未支付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该笔未支付利息的计算超过了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故对该利息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李X、余X尚欠原告的利息为200000本金×2%月利率×4月+200000本金×2%月利率÷30天×5天=16666.6元。二、自原告结会后,被告多替原告交纳的7200元会金的处理。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李X以每月替原告交纳6000元会金的方式向其支付利息,因民间互助会的要求是先结会的人自其结会后每月需要在原交纳会金的基础上加交600元,自原告结会后,该笔需加交会金一直由被告李X代为交纳,共计替原告加交了7200元会金,现被告要求予以扣减,原告方对此并无异议,因该会金如何处理双方事先未作出具体约定,且该款系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之间产生,故该款依法在该期间内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减为宜,具体计算方式为16666.6元-7200元=9466.6元,故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之间被告尚欠原告的利息为9466.6元。三、关于本案借款的用途。被告李X在庭审中提出其借该笔款的用途系用于开设娱乐室,该借款用途担保人黄XX及原告之夫陈璟是知道的,但因其不认识原告杨X,故原告杨X确实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担保人黄XX及原告之夫陈璟知道其借款系用于开设娱乐室,但其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被告李X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杨X确实不知道该笔借款的用途,双亦方在《借贷合约》中已对该笔借款不能用于非法用途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李X提出的本案借款系用途系用于开设娱乐室的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黄XX的保证责任。双方在《借贷合约》中约定被告黄XX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被告黄XX对其保证责任亦无异议,故被告黄XX应对该笔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黄XX对借款本息23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黄XX对被告李X、余X需向原告杨X偿还的借款本息在23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责任。被告李X、余X与原告杨X签订《借贷合约》,经被告黄XX担保向原告杨X借款200000元,原告杨X将该笔借款实际支付给了被告李X、余X,且双方在《借贷合约》中对借款不能用于非法用途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对利息的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3%偿还其利息的请求依法按照月息2%予以支持,双方均称利息按照月息3%结息至2015年10月,但双方未就具体时间作出明确的说明或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双方借款时间2013年10月8日,自2015年10月以后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月息2%予以计算,因双方约定付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X、余X付息至实际还款日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余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466.6元,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9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至借款实际清偿为止。二、被告黄XX对被告李X、余X上述借款本息在237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4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李X、余X、黄XX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莉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运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