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广芝与被告邹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芝,邹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169号原告:孙广芝,女,汉族,无职业。被告:邹振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太���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新发路。代表人:申刚,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广芝与被告邹振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芝,被告邹振伟,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明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芝诉称:2015年6月12日19时许,邹振伟驾驶吉H**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街路口处与前��行驶案外人崔德龙驾驶的吉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吉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孙广芝先兆流产。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广芝及案外人崔德龙无事故责任,邹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吉H**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孙广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59.34元(住院费1412.63元+门诊费2146.71元)、误工费1861.20元(124.08元×15天)、护理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37元,共计11948.34元并承担诉讼费;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邹振伟承担全部责任;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邹振伟辩称: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邹振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邹振伟没有赔付过孙广芝任何费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孙广芝没有工作,故不同意支付误工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其余待举证时发表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孙广芝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孙广芝的诉讼主体资格。经邹振伟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2015年6月12日19时许,邹振伟驾驶吉H**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街路口处与前方行驶崔德龙驾驶的吉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孙广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孙广芝无事故责任,邹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邹振伟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医疗病志、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各一份及门诊费票据复印件十六份及延吉市天泉生殖健康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广芝因本次事故支付医疗费3559.34元(住院费1412.63元+门诊费2146.71元)。经邹振伟质证,无异议。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票据时间间隔过长,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天泉生殖健康医院的两份票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要求依法判决。证据4.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广芝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限为15天,需1人护理10天,营养期限为15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经邹振伟质证,时间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证据5.出租车票据复印件若干份,证明孙广芝因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137元。经邹振伟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复诊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赔付。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复诊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予赔付。邹振伟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孙广芝提供的第1-2号,第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孙广芝提供的第3号证据中的延吉市天泉生殖健康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系孙广芝怀孕期间必要的产检项目,且其未提供诊断及其他证据证明该检查事项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无法核实该部分费用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孙广芝提供的第5号证据,结合其提供的诊疗票据,本院酌情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12日19时许,邹振伟驾驶吉H**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友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平街路口处与前方行驶崔德龙驾驶的吉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吉H**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乘坐人孙广芝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广芝、崔德龙无事故责任,邹振伟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广芝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妇产科进行门诊检查,诊断为孕25周先��流产,处置:休息,保胎对症,有其它变化随诊。后孙广芝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321.34元(住院费1412.63元+门诊费1908.71元)。2015年11月6日,经孙广芝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孙广芝因本次事故误工期限为15天,需1人护理10天,营养期限为15天,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事故发生前,孙广芝曾从事服装售货员工作,无固定收入。邹振伟驾驶的吉H**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保���人不负责赔偿,但未提供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告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邹振伟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保险公司并未告知免赔范围,且其车辆投保全险(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不存在免赔事项。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邹振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给孙广芝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及被保险人的承担范围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邹振伟承担100%的责任。根据有��证据,本院确认孙广芝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护理费1240.80元(124.08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鉴定费1800元;医疗费3321.34元(住院费1412.63元+门诊费1908.71元)、营养费150元(10元×15天);对其中延吉市天泉生殖健康医院的门诊费,系孙广芝怀孕期间必要的产检项目,且其未提供诊断及其他证据证明该检查事项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1861.20元(124.08元×15天)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结合孙广芝从事的服装销售工作性质,适用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137元的主张,结合其提供的诊疗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主张,因孙广芝陈述系因多次索赔无果而产生,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因本次事故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及人身损伤,故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8673.3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3321.34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1240.8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861.20元,合计6873.34元属于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险赔付范围以外部分的鉴定费1800元(8673.34元-6873.34元),应由邹振伟承担。因邹振伟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另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金额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属于免赔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孙广芝8673.34元(6873.34元+1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孙广芝8673.34元;二、驳回原告孙广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49.50元(孙广芝已预交9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由孙广芝负担2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全书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