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刘正宇与被告郭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宇,郭渝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3865号原告刘正宇。被告郭渝萍。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正宇与被告郭渝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因无法向被告郭渝萍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文、人民陪审员张朝中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渝萍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现金给付,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若到期未还按每月20%的违约金支付,2013年8月16日,原告又向被告借款0.6万元,口头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一起偿还。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渝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渝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渝萍分别于2013年7月28日、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刘正宇共计借款9万元,双方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及违约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3万元收条;2013年8月1日在原有的借款合同上添加借款本金金额6万元,并划掉原有收条,被告郭渝萍向原告刘正宇重新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刘正宇现金玖万元整。”被告在还款期届满后一直拖延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渝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二份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正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及违约金6万元,因其主张的本金中0.6万元缺乏相关证据,本院只对借款合同上载明的9万元作支持,其主张的违约金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当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11月1日起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渝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刘正宇借款本金9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9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20元由被告郭渝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东升人民陪审员 刘国文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