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民初字第4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正秀与徐佰荣、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秀,徐佰荣,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4735号原告胡正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海昌,绍兴市朋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佰荣。被告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南中南公寓1幢2楼。负责人李立锋,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迪强,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钱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罗丽华,系公司员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泓城大厦508室。负责人姚华庆,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黎烽,系公司员工。原告胡正秀与被告徐佰荣、绍兴市联发旅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胡正秀申请追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胡正秀之委托代理人高海昌、被告徐佰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罗丽华、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黎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正秀诉称:2015年7月7日23时左右,被告徐佰荣驾驶被告联发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越城区人民西路环城西路口处与骑小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佰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佰荣、联发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34062.89元;2、被告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佰荣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肇事车辆已经投保,故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中要求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无法提供工资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7日23时左右,被告徐佰荣驾驶被告联发公司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越城区人民西路环城西路口处与骑小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佰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绍兴市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4天。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17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4506.0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421.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佰荣已垫付费用3957.8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1本、出入院记录各1份、出院记录1组、CT报告单1组、医疗费发票13张,诊断证明书4份、欧艾斯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银行卡交易明细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徐佰荣提供的医疗费发票4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被告徐佰荣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80%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渤海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准,本院核定为11775.16元。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关于需要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的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关医嘱,但本院考虑到其实际的骨折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陪护,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6.02元。误工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诊断证明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34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本院根据相应证据认为其尚在务工,但由于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时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0000元。关于原告车辆损失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8421.1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4606.0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4606.02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合理损失共3815.16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承担80%的责任,即3052.13元。因被告徐佰荣已垫付费用3957.85元,为免诉累,可予抵扣,则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给原告胡正秀20648.17元,并返还给被告徐佰荣3957.85元。被告联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正秀20648.17元,并返还给被告徐佰荣3957.85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正秀3052.13元;三、驳回原告胡正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胡正秀负担252.4元,被告徐佰荣负担19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叶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