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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0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海玲与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玲,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国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0857号原告王海玲。委托代理人岳修武,徐州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北路延长段199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江苏路88号。法定代表人华桂锋,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国清。原告王海玲与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慧公司)、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李国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修武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玲诉称,被告金慧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57万元,被告金瑞公司及李国清为其借款担保,原告与金慧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但合同到期后,金慧公司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7万元,另欠原告利息235500元。原告多次向金慧公司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托不给,担保人也拒不履行担保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慧公司返还原告借款157万元并给付利息235500元(利息以157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年息18%,自2015年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2、被告金瑞公司及李国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三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王海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6日借款合同8份、金慧公司出具的借据8份,证明原告与金慧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8份合同借款总额为160万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向被告出借了160万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年利率为18%;金瑞公司及李国清提供了担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57万元。2、原告王海玲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江苏银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原告丈夫张永文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三被告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卡对账明细等,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慧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出借了款项、被告金瑞公司及李国清提供了担保等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海玲与被告金慧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自2011年2月开始存在多笔借款,并存在期满续签的情况。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金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实际放款与到期日按借款借据日期计算。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金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实际放款与到期日按借款借据日期计算。2014年8月5日,原告与金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借款利率均为年利率18%,实际放款与到期日按借款借据日期计算。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金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实际放款与到期日按借款借据日期计算。2014年9月29日,原告与金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7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实际放款与到期日按借款借据日期计算。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金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2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实际放款与到期日按借款借据日期计算。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金慧公��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实际放款与到期日按借款借据日期计算。以上借款合同均附有与借款期限开始日相同并与合同金额相同的借据一份。同时,上述借款合同由被告金瑞公司及李国清进行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根据原告王海玲自述,上述借款合同的本金均为之前双方借款的本金续期。王海玲提供了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期间数次银行卡刷卡记录。王海玲陈述之前的借款有预扣利息的情形,经核算,上述八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为160万元,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1575375元。2015年1月25日被告金慧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已经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本院认为,原告王海玲与被告金慧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王海玲履行了出借本金的义务,被告金慧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借款本、息。被告金慧公司未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慧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5453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预扣的利息不应算作本金,故超过1545375元的本金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慧公司已付利息至2015年2月4日,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金瑞公司及李国清为金慧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瑞公司及李国清对金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徐州市金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海玲借款人民币15453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以15453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告新沂金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国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50���,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6050元(原告已预付),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账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秀峰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许海燕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