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英,被告王雪涛、高宝祥、张国凤、郭忠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王英,王雪涛,高宝祥,张国凤,郭忠艳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0877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71-2号4门。法定代表人:许凤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晶,该公司职员。被告(反诉原告):王英,女,。委托代理人:高岩,女,系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涛,男。被告:高宝祥,男。被告:张国凤,男。被告:郭忠艳,女。委托代理人:王雪涛,男。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王英,被告王雪涛、高宝祥、张国凤、郭忠艳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人民陪审员刘丽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王英(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王雪涛、高宝祥、张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英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王英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ZG3365LC-9C型国机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整机款1,847,121.68元,被告提车时交付首付款12万元,余款1,727,121.68元,分37期付清(2014年3月31日还款3万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48,503.38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每月还47,103.38元),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双方约定,如被告发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第十条第二款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购车余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王雪涛、高宝祥、张国凤、郭忠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英共支付原告首付款、购车款21万元,之后未给付其他任何分期款,被告王雪涛、高宝祥、张国凤、郭忠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英给付购车余款1,637,121.68元,违约金517,194元,逾期罚款69,167元,共计2,223,482.68元;被告王雪涛、高宝祥、张国凤、郭忠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英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是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一台挖掘机,在2014年3月22日支付了首付款12万元,并分别于2014年4月1日支付3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4万元,2014年5月25日支付2万元,合计支付21万元整。在使用期间,挖掘机经常出现故障,导致工地不愿意使用,并拒绝支付租金,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彻底更换设备,原告不予更换,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分期货款,原告就将车辆锁死,2014年6月20日上午用拖车拖回至锦州分公司。双方口头说合同已经解除,我方也一直认为合同已经解除,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第八条第六款,如乙方逾期付款15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自行处理,乙方已经交的相关费用不予返款,作为该设备的租赁和折旧费用。虽然此条款对于我方来说已使用三个月显示公平,但被告方以息事宁人的态度认可了这些条款,主动将车辆交回,解除了合同。因此原告方起诉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车款,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王雪涛、高宝祥、张国凤、郭忠艳辩称:买车的时候没有写明车辆的价款,当时担保的时候只是签字了,没有看合同的内容。被告王英反诉称: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约定是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一台挖掘机,在使用期间,挖掘机经常出现故障,导致工地不愿意使用,并拒绝支付租金,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了原告,要求原告彻底更换设备,原告不予更换,导致被告无力支付分期货款,原告就将车辆锁死,2014年6月20日上午用拖车拖回至锦州分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已情趣2014年6月20日解除。供交付原告21万元,设备使用寿命10年,在被告处使用600小时,折旧44328元,月租金按同车型当地市场行情为3.8万元,被告使用3个月,应为11.4万元,故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退还扣除设备折旧及租金后的已付款项51,672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反诉费。原告对被告王英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王英将设备提走,在合同履行中欠原告购车款,因此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还在履行中并未解除。被告要求退还扣除设备折旧及租金后的已付款项51,672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英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被告王英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ZG3365LC-9C国机挖掘机一台,单价为1,847,121.68元,合同约定,被告王英在签订合同时交付首付款12万元,购车余款1,727,121.68元以分期(37期)向原告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还款3万元,2014年4月25日还款48,503.38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每月还47,103.38元。被告王英未向原告付清全款前,原告保留对出售设备的所有权。如发生逾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英一次性付清全部购车余款。如逾期付款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自行处理,被告已交的部分车款和相关费用不予返还,作为该设备的租赁和折旧费用。违约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被告逾期给付原告购车余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8%作为违约金,并按逾期天数计算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逾期金额的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王雪涛、高宝祥、张国凤、郭忠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英交付原告首付款12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将购买的国机挖掘机提回使用。被告王英于2014年4月1日付款3万元、2014年4月25日付款4万元、2014年5月25日付款2万元计21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数额履行付款义务。经与原告协商,被告王英于2014年6月20日将该挖掘机送到原告所在的锦州分公司,原告予以接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机械设备买卖合同附件一、设备接车验收单、还款明细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设备询价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英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机械设备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英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在第三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0日将其购买的设备送回,原告予以接收,并未提出异议,双方的行为已表明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因该合同履行时间较短,被告王英共交付原告设备款21万元。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如逾期付款超过15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设备自行处理,被告已交的部分车款和相关费用不予返还,作为该设备的租赁和折旧费用”条款内容,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王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昊晖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811元,减半收取12,406元由原告承担;反诉费545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刘丽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嘉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