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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乐商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亿林玻璃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与济南德尔塔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亿林玻璃加工制造有限公司,济南德尔塔数控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乐商初字第00143号原��苏州市亿林玻璃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乐余镇常丰村。法定代表人陆育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斌、王治昊,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德尔塔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河路2-9号科技佳苑2号楼601室。法定代表人侯可斌,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亿林玻璃加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林公司)与被告济南德尔塔数控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尔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亿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治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尔塔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等,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林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经济往来合作关系。双方在进行买卖德尔塔牌LWJ02铝条半自动折弯机等设备过程中产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后经调解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被告进行设备置换,并放弃返还货款的主张。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协议履行,同时原告了解被告公司已经停止正常经营,原调解书所约定的置换设备已不存在,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德尔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4日,德尔塔公司与亿林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德尔塔公司向亿林公司出售铝条半自动折弯机、分子筛自动灌装机、双组份涂胶机、卧式合片热压机、旋转涂胶台、铝间隔条吊挂架各一台,合计货款为112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交货、付款义务。2012年6月8日,亿林公司以上述合同中的折弯机经常发生故障且无法修复,与之配套的灌装机无法使用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德尔塔公司返还设备款45000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将德尔塔牌LWJ02铝条半自动折弯机、FZJ01分子筛自动灌装机各一台置换成德尔塔牌ST05双组份涂胶机、TJT01旋转涂胶台各一台。由德尔塔公司在收到亿林公司发回的德尔塔牌LWJ02铝条半自动折弯机、FZJ01分子筛自动灌装机各一台后十日内将德尔塔牌ST05双组份涂胶机、TJT01旋转涂胶台各一台发往亿林公司处。上述物流运费均由亿林公司承担,双方在完成置换后,原告放���返还货款的主张。2012年8月7日,亿林公司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将所涉德尔塔牌LWJ02铝条半自动折弯机、FZJ01分子筛自动灌装机各一台发送至德尔塔公司。而后,德尔塔公司并未如约将置换的德尔塔牌ST05双组份涂胶机、TJT01旋转涂胶各一台发送至亿林公司。2013年2月28日,亿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德尔塔公司于2013年年初停产,不再生产经营,所要置换的德尔塔牌ST05双组份涂胶机、TJT01旋转涂胶台也不存在等原因执行未果。为此,亿林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德尔塔公司赔偿损失,双方为此涉诉。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2012)张乐商初字第0041号案件卷宗材料、(2013)张乐执字第0064号案件卷宗材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德尔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德尔塔牌ST05双组份涂胶机、TJT01旋转涂胶台的价格分别为35000元、2500元,亿林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义务或者履行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均应依约定履行。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原告为此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由于所涉置换设备已不存在,且双方也未就折价赔偿达成协议,现原告以此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因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35000元,未超过所涉设备的价款,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以支持。被告德尔塔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济南德尔塔数控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市亿林玻璃加工制造有限公司3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可汇入当事人指定的银行账号或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4,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济南德尔塔数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沈 坚代理审判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海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