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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贵林与龚建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贵林,龚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440号原告唐贵林,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委托代理人杨学刚,崇州市元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建,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唐贵林诉被告龚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贵林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机械等,经结算欠原告35676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5676元。被告龚建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五金、机械等,2014年8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原告货款32276元,借现金3400元,共计35676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龚建书写的欠条1张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贵林货款35676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被告龚建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竹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秦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