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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尹殿才与张慧娟、张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殿才,张慧娟,张嘉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尹殿才,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张慧娟,女,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被告张嘉欣,女,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原告尹殿才与被告张慧娟、张嘉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娟、张嘉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殿才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慧娟由于经济困难向我借款30000.00元,后偿还24500.00元,尾欠5500.00元未偿还,被告张嘉欣进行担保,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二被告均未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被告张慧娟、张嘉欣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尹殿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欠条一枚,证实被告张慧娟、张嘉欣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慧娟、张嘉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张慧娟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后偿还24500.00元,尾欠550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国家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慧娟向原告借款,借款后原告向其索要欠款,被告应依约还款。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间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所提供证据已充分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尾欠5500.00元未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慧娟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嘉欣为此借款担保,其提供欠据上虽有张嘉欣签名,但未标明为借款人或担保人,所签名位置位于欠据空白处,不能证明被告张嘉欣为此款的担保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嘉欣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娟偿还原告尹殿才欠款5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610.00元,由被告张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峰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人民陪审员  于 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键 来源:百度“”